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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林鄉誠梁玉芬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原告
甲○
原告
丙○○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爰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告犯罪事實所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業經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著有判例可據。

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共同觸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所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可稽(被告雖曾向本院提起上訴,嗣具狀撤回上訴)。經核上開規定係在於處罰行為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經營之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參照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亦即被告之犯罪行為所侵害者,為國家關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故原告顯非被告觸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規定之直接受害人,彼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損害新台幣 (下同)四十萬元本息;賠償原告丙○○損害四百三十萬元本息,自屬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四號判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梁 玉 芬

法 官 鄭 威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吳 瑞 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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