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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九號

給付委任管理費用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張劍男彭昭芬陳駿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訴人
乙○○

  (即聲請人)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間給付委任管理費用等事件,上訴人撤回部分上訴,聲

請退還撤回部分上訴所繳納之二分之一裁判費,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立法旨意在於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故唯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訟或上訴始有適用。因之,如當事人僅撤回部分訴訟或上訴,並未止息訟爭,且未減省法院之勞費,尚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乃屬當然之理。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三萬二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九萬七千一百三十四元,嗣上訴人具狀撤回其中三百萬元本息部分之上訴,惟並未撤回全部上訴,揆諸首揭說明,兩造並未止息訟爭,本件訴訟仍繫屬法院,並未減省法院之勞費,殊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至明。是上訴人聲請退還撤回部分上訴所繳納之二分之一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

法 官 陳 駿 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黃   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九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委任管理費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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