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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林鄉誠鄭威莉楊豐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上字第232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 凱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楊沛生律師

      連鳳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上開判決主文欄中第三項關於「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六十八號十二樓之一房屋(2822建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門牌編號台北市○○○路六十八號十二樓房屋(2822建號)」;另事實及理由欄部分,其中第二頁第九行、第三頁第十四行及第三頁倒數第四行關於「門牌編號台北市○○○路六十八號十二之一樓房屋(2822建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門牌編號台北市○○○路六十八號十二樓房屋(2822建號)」;又判決宣示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九日」,應更正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及事實理由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上。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楊豐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32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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