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0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0三號 再 審 原告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洪九 再 審 被告 甲○○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三年 度上易字第三一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 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收受本院九 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七月七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再審之訴起訴狀內本院收狀戳記足憑(見本院卷一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故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陳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集達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稱集達公司)間,就車號ZZ -803營業用大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並辦理動產擔保交 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在案。嗣集達公司未依約繳付車款,伊乃於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取回系爭車輛占有。又伊自取回系爭車輛後三 十日內並未出賣系爭車輛,該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即已失其效力,故集達公司對 伊已不得再行主張權利,則再審被告自無代位集達公司行使權利之餘地。則伊於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基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地位,將系爭車輛出售,自是本 於所有權自由處分所有物,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該出售車輛之價款自 屬伊所有。而本院原確定判決卻認定伊必需將該出售車輛價款給付予集達公司, 並由再審被告代位受領,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 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之判決。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 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及同院九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 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條定有明 文。且該規定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於附條件買賣準用之。經查,系爭車輛經 再審原告取回後拍賣所得,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扣除貸款餘額七 十七萬九千一百零五元,罰款五十二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拍賣餘款為四十九 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三、㈢所示,即 本院卷一九頁),且本院原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車輛為附條件買賣之車輛,故 於集達公司未按期繳納價款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仍為再審原告(見原確定判 決理由四、㈠所示,即本院卷一九頁)。然再審原告雖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得自由處分該車輛,但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三十條準用第二十條之規定,再審原告於拍賣系爭車輛所得價款,扣除費用、 利息、本金後,若有餘額仍應返還予買受人(即集達公司)。是再審原告主張 :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得自由處分該車輛 ,所得價款亦無庸返還云云,即無可取。 (三)又「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十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 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將標 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 求,或於前項三十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 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第一 項、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該條文規定,係指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 標的物後十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 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取回占有 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三十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 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 力。惟上開規定僅係指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再行出賣之請求, 或於取回三十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 義務,並非指標的物之拍賣所得,扣除買賣價金餘額等相關款項後,若有餘額 ,出賣人毋庸負擔償還之義務至明。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命伊返還前開扣除費用後之餘額四十九萬 四千八百九十六元,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自無可取。 (四)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六○號及同 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判決意旨,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惟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 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尚無法規判解可據,法律審法院就 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八 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二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所指之最高法院七 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六○號及同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判決意旨,並非 現存有效之判例,僅為最高法院就個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意見而已,縱原確定 判決法律見解與該判決不同,亦無適用法規有錯誤可言。是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六○號及同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 第四三號判決意旨,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亦無足取。 五、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之理 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黃 莉 雲 法 官 楊 絮 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