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3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上字第232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連銀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 凱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顏文正律師
楊沛生律師
連鳳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上開判決主文欄中第三項關於「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六十八號十二樓之一房屋(2822建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門牌編號台北市○○○路六十八號十二樓房屋(2822建號)」;另事實及理由欄部分,其中第二頁第九行、第三頁第十四行及第三頁倒數第四行關於「門牌編號台北市○○○路六十八號十二之一樓房屋(2822建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門牌編號台北市○○○路六十八號十二樓房屋(2822建號)」;又判決宣示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九日」,應更正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及事實理由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上。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