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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3號

土地繼承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魏大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上字第33號

聲明人
即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張成中
訴訟代理人
解家源律師

上列聲明人與被上訴人甲○○○等間因土地繼承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張成中為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趙中生變更為張成中,因其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據上開說明,並不生當然停止之效力,上訴人於本院判決送達後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本院為之。故上訴人於94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由法定代理人張成中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魏大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3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繼承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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