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4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 陳裕文律師 複代 理 人 莊立群律師 蔡惠子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港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鄭仁哲律師 胡智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2日所為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港馬工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佰伍拾捌萬捌仟柒佰零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港馬工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佰伍拾捌萬捌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