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18號
- 抗告人
- 羅自坤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寸麗芳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3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162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提出費用計算書乃聲請人應盡之義務,蓋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用額為若干,惟有當事人知之最詳,且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繕本併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命補正之裁定係寄存送達,抗告人於93年11月22日始領取原法院之裁定,抗告人於93年11月26日提出陳報狀,陳明待閱卷後再尋找相關之收據,未逾原法院命補正之期間。經與原法院之承辦書記官聯繫,被告知法院會以卷宗現有之資料裁定,抗告人並非不補正,未料原法院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退步言,縱使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法院亦會據實核算,若當事人已同意就卷宗現有之資料作為裁定之基礎,法院應予裁定,始符合便民原則,否則當事人再次聲請,即屬浪費司法資源。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93年12月24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閱覽欲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原法院79年度訴字第1212號之歷審全部卷宗,並已閱卷完畢,有抗告人提出之聲請閱卷狀附於原審卷第29頁可考,足認抗告人就卷內資料已知之甚詳。乃抗告人於94年 1月13日向原法院提出抗告理由狀,猶未檢附訴訟費用計算書及繕本併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迄本院為此裁定前,亦未見抗告人補正。依首開證明,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