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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黃嘉烈高鳳仙許文章

聲請人
中國報系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乙○○
共同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少年中國晨報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返還溢收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肆拾玖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少年中國晨報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第2項第1、2、4款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971萬6,992元【165萬元﹢181萬6,992元﹢665萬﹢1,960萬﹦2,971萬6,992元】,應徵裁判費41萬0,304元,加上上訴聲明第2項第3款非因財產權請求之裁判費4,500元,聲請人僅須繳納41萬4,804元之第三審裁判費。惟聲請人已向本院繳納47萬1,253元,此有本院繳費收據2紙可稽,聲請人自有溢繳第三審裁判費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其溢繳之裁判費56,449元聲請返還,依法有據,應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13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許文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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