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1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字第119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震武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嘉翎律師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靜怡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秉錡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哲嘉律師
- 上訴人
- 超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羅紀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複代理人謝秉「綺」記載,應更正為謝秉「錡」。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