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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68號

確認土地所有權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張劍男丁蓓蓓游明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字第468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壬○○○

      辛○○

      庚○○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甲○○等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定有明文。本件甲○○、乙○○、丁○○、丙○○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卷查,甲○○、乙○○、丁○○、丙○○業已依序分別於95年3月1日、95年2月27日、95年2月27日、95年3月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游明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于 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68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土地所有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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