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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40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張劍男郭松濤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540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之1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之1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第45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其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555 條理由謂對於附有假執行宣示之第一審判決控告時,於其假執行之宣示有不服者,務使其就假執行速為辯論及審判,故應由控告審判衙門聲明先就假執行而為辯論及裁判,以期迅速終結,控告審衙門先就假執行為辯論及審判者,應不問本案第一審之判決當否,而專就假執行之宣示調查法定要件具備與否,以判其當否」,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已聲明請求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之假執行宣告,本件上訴人確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而不宜對上訴人為假執行,否則,恐有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惟被上訴人目前已聲請假執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鎮95執速字第4349號執行在案,爰請求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等語。

三、經查,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各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上訴人於提供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准予上訴人於提供相當金額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憑。是上訴人為免受假執行而受損害,自得聲請預供擔保或將擔保金額提存,免為假執行。是原審就兩造聲請准予或免為假執行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假執行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49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40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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