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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9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張耀彩林金吾盧彥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字第793號

異議人
甲○○

上開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書記

官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所為處分書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來主張本院94年度上字第793號損害賠償事件內所載事項係屬原審法院93年度國更㈡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之衍生案,法院應一併處理,惟該衍生案既密集且武器不平等致異議人無法依刑事訴訟為檢舉、告發或告訴,始改以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法官、書記官竟忽視異議人之主張,並限制異議人抗告。另過往關於「民事第三審強制聘律師」、「自訴強制律師代理」之修法,亦切割異議人依法可藉公權力追查犯罪動機和源頭之設計,實以圖利與惡性結合有年之惡官、惡商,致異議人受有司法扭曲之損害等情,為此,對本院書記官於95年4月13日所為處分書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規定。本院前以95年3月8日裁定命本件異議人應於收受該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㈠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捌佰伍拾貳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捌佰伍拾貳元㈡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查該裁定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規定之不得抗告之裁定,該裁定末頁備註欄所列「命補裁判費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命補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應屬誤載,本院書記官於95年4月13日製作處分書將上開錯誤更正為「不得抗告」,並無違誤,異議人竟執上開情詞對書記官前開之處分書聲明異議,容有誤會,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93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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