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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國易字第19號

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張宗權蕭艿菁陳永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國易字第19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王隆
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93年 4月13日晚上,伊長孫女許瑜芸在二樓房間內,不知如何被窗簾拉繩絆住脖子停止呼吸,經送醫急救後,於 4月14日不治死亡,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接獲報案後,於 4月14日晚上指派陳文欽等三名警員到伊家中拍照與記筆錄,陳姓警員拍攝事發現場的窗簾、繩子,並要求伊在事發現場拍照存證,上訴人與死者之父即許智能亦到派出所製作筆錄; 4月15日經檢察官會同法醫與陳警員到醫院驗屍,判定小孩係意外死亡,詎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明知伊非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竟將現場拍攝伊之照片提供蘋果日報吳詠平翻拍,並刊登於4月16日之蘋果日報,致親友紛紛打電話來探詢究竟,鄰居亦交頭接耳,致使伊及死者之父許智能等家人們二度受傷,精神上承受無比之痛。按伊配合警員辦案之需要及其要求,親至事發現場接受拍照,既非刑事被上訴人或犯罪嫌疑人,警方根本不得對其拍照存證;且警員所製作之筆錄及所拍之照片,屬於公務之機密,本不應交由記者閱讀;被上訴人所屬警員竟違反偵查不公開之義務,將現場之照片,交由新聞媒體作商業上利用,予以大量刊登,顯然侵犯伊人格權,致伊受有損害,並有違刑事訴訟法所課予偵查機關應盡之偵查不公開義務,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損害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意外死亡案件報驗之調查行為,並非偵查行為,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且縱認上訴人所稱係員警將照片交由記者翻拍作為商業利用為真正,惟仍非屬警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僅係利用執行職務之便所為之行為,所生之損害應由警員個人負民法上責任。又民法第195 條所謂隱私權,係以保護個人私生活為內容,本件非屬隱私權之範疇;況蘋果日報係為報導本件意外事故,亦屬憲法保障新聞自由範疇,並無不法侵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五、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3年5月5日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機關請求損害賠償,經被上訴人機關拒絕賠償在案,此有上訴人提出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3年 5月28日桃警分督字第0931034187號函、93年 7月26日桃警秘字第0930015019號函及93年桃警法賠字第 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影本各一件在卷足稽,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本件訴之提起為合法,合先敘明。

六、查上訴人主張其孫女許瑜芸於93年 4月13日晚上獨自一人在家中二樓玩耍,不知何故竟被窗簾拉繩拌住脖子停止呼吸,經送醫急救後於翌日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指派陳文欽等三名警員至上訴人家中拍照與製作筆錄。詎於同年月16日早上,上訴人之照片即被刊登於蘋果日報,該照片係翻拍自被上訴人機關員警所拍攝用於製作筆錄之照片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蘋果日報93年 4月16日A6版之剪報,及被上訴人機關所提出之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而系爭蘋果日報所刊登之報導與筆錄內容相近,所附照片有「翻拍畫面」之註記,另上訴人所提出之自由時報93年4月16 日桃園縣綜合版亦有本件事故之報導及照片,該照片甚至載有「圖由桃園警分局提供」等字樣,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警員將本件意外事故所製作之筆錄內容提供予記者作為新聞刊登之用,應堪信為真實。

七、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是以因公務員之行為請求國家賠償之構成要件,必須公務員所執行職務之行為、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具有故意或過失致使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損害,國家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屬警員將筆錄內容提供予記者作為新聞刊登使用之行為,並非居於國家機關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係警員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所為之行為,果有上訴人所指之違法侵權情事,亦為該警員個人不法侵權行為,非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範疇,依首揭之說明,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不符。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機關所屬警員擅自提供調查筆錄內容及其配合辦案所拍攝之照片供記者作為新聞刊登使用,致其隱私權受侵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0,000元 ,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 2條規定之要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吳詠平以證明蘋果日報刊登之照片為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所提供,此項事實既業經本院認定,並無傳喚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永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國易字第19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7 日裁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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