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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5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張耀彩盧彥如林金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15號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律師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附件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上,有關伊之簽名及印文部分均非伊所為,該本票上之簽名與伊之筆跡不同,均非真正;另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竟持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致伊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虞,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爰請求判命: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第二審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附件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93年5月13日乙○○約伊在台北市○○○路○段155號8樓見面,伊找友人丁○○同往,乙○○表示:欲至大陸投資,資金不足,懇請伊提供資金周轉,獲得上訴人同意開立本票擔保。翌日伊與丁○○再往上開地點,上訴人稱:「大陸來電,乙○○臨時緊急坐下午的飛機去大陸,沒關係,大家講好就好」等語,即將系爭本票及台北市○○○路上址之房屋所有權狀交付予伊,伊看系爭本票上有上訴人及乙○○之簽名蓋章後,將現金55萬元交付上訴人。伊雖未親見本票上由上訴人簽名蓋章,惟該本票係上訴人所交付,交付時本票上已有上訴人之簽名及蓋章,甚且系爭本票到期未兌現,上訴人尚數度安慰伊,表明會還錢,可見上訴人與乙○○共同借貸系爭款項,及同意就系爭票款擔任保證之意思等語抗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有關發票人處「丙○○」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則上訴人究應否負系爭本票債務之事項不明確,而此須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始得除去,堪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持有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票款執行裁定獲准(93 年度票字第31160號),上訴人因而提起本件確認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在卷(影本附原審卷第16頁)

五、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重要爭點在於:㈠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丙○○」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真正?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及保證之原因關係,有無理由?

六、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丙○○」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真正?

㈠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丙○○」之簽名,核與上訴人當庭書寫之字跡(原審卷第22頁),及本院調取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板信商業銀行之開戶印鑑卡、存摺存款戶約定書原本上之字跡(影本見本院卷第50、54、54-1頁),二者簽名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等特徵均不同,以肉眼明顯即可觀知,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有該局94年5月3日調科貳字第0940018268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68頁)。可見: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丙○○」之簽名確非上訴人所為。

㈡又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丙○○」之印文(方形),已據上訴人執詞否認為真正,而該印文與本院調得之被上訴人印證證明申請書、板信商業銀行之開戶印鑑卡及存摺存款戶約定書之印文(圓形,影本見本院卷第50、54、54-1頁),亦均迥異。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印文確為真正,自難採信。

㈢依上所陳,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丙○○」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

七、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及保證之原因關係,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乙○○共同向伊借貸系爭款項58萬元;另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伊,表示同意就系爭票款負保證責任任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之原則,應由主張積極事實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就款項借貸及交付本票之情節歷次陳述不一,不無啟人疑竇之處:

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訴狀記載:上訴人夫妻向伊表示:一時資金不足,在93 年5月中旬向伊表示欲借用55萬元,半個月即可還給伊,並將台北市○○○路○段155號8樓800室之房地權狀質押。雙方約93年5月14日下午7時見面,當晚上訴人夫妻交付權狀及本票。本票開58萬元,是乙○○前向伊借用3萬元一併加上去等語(原審卷第14、15頁)。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陳述:「原告(上訴人)向我借錢,拿所有權狀作擔保,還簽發系爭本票」、「交錢的時候,他們夫妻都有在場」云云(原審卷第20、35-1頁)。

⒊被上訴人於本審中,先於94年 2月21日當庭陳述:「系爭本票是93年5月14日晚上7點鐘在忠孝東路4段155號8 樓地點,由上訴人本人交給我本票及房地所有權狀,乙○○在旁邊」、「開口向我借款是乙○○」、「是乙○○跟我接洽的時候,起先我拒絕,後來他又提議願意提供房地所有權狀,本票也是他先講的,所以我才願意借」、「乙○○告訴我:本票是由他們夫妻二人一同簽發」、「我非常確定93年5月14 日他們夫妻二人在場,有動作交給我本票及房地所有權狀的人是上訴人,乙○○也有在場」等語(本院卷㈠第18、19頁)。

⒋嗣經上訴人指陳:乙○○於93年5月14日搭乘下午3點之班機出境,並提出乙○○之入出境證明書為證(本院卷㈠第21頁)後,被上訴人於94年3月7日提出書狀即改述:「93年5月13日是乙○○約在忠孝東路4段155號8樓800 室見……乙○○說開本票給被上訴人,本票比銀行支票好……乙○○也說與妻丙○○講好了,最後在93年5月14日晚間7點把錢帶來再付本票權狀。5月14日晚間7點左右,請丁○○陪被上訴人一起去,到了工作室,只見上訴人……上訴人就將權狀與本票給被上訴人」等情(本院卷㈠第26頁)。

⒌自上開被上訴人前後陳述迥異,已見其疵累,而有可疑之處:即先稱上訴人與乙○○一同借款,於93年5月14 日晚上7 時二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嗣並共同交付系爭本票及房地所有權狀。其後又改陳:接洽借款者為乙○○,系爭本票及房地所有權狀由上訴人於93年5月14 日交付,當時乙○○不在場,系爭本票上已有上訴人之簽名及蓋章。

㈡本件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緣由,係因:上訴人之前夫乙○○以欲至大陸開創腳底按摩學校,資金不足為由,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共計58萬元,被上訴人確已將58萬元交付予乙○○;又向被上訴人接洽借款事宜之人係乙○○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本院卷㈠第31頁)及被上訴人於本院所陳(本院卷㈠第19頁)情節相符,且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本院卷㈡第3、4頁),經本院當庭勘驗,業經上訴人確認其內係乙○○、被上訴人及證人丁○○之對話聲音(本院卷㈡第29頁),證人乙○○亦承認為其所述(本院卷㈡第19頁)等情。雖上訴人爭執錄製之時間非被上訴人主張之93年7月5日,而係同年7月2日,不問詳細時間為何,可資確定係在93年7 月初。本院斟酌乙○○自述:⑴A段部分:「我錢一下來,就撥到你帳號」、「我等到帳號確定有錢了,你再把本票跟房契還給我」( 本院卷㈡第3頁);⑵B段部分:「我叫乙○○,46年3 月1日生,我欠甲○○的錢,最快明天就還,明天是93年7月6號,最快是明天,最晚是今年的93年7月7號……他要怎樣控告,怎樣都隨她,我沒意見我放棄抗辯之權」、「我欠我的債權人甲○○的錢」、「就是這個月的7月8號早上10點鐘,她領不到我還她的錢,那麼十一點鐘我帶她去代書的地方……我請求這個房子的台北市○○○路4段155號8樓, 這個房子的所有權人丙○○,我請她一道陪她去把房子過戶,我只能這樣講,我已經承受不了壓力了」等語(本院卷㈡第4頁 ),明白表示:訴外人乙○○積欠被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向乙○○索討,乙○○應允清償等情。綜上堪認:係被上訴人與乙○○間有58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伊將系爭借款58萬元交付予上訴人,係上訴人交付其上有上訴人簽名及印文之系爭本票與房地所有權狀予伊之情,可見上訴人與伊有借貸及保證之原因關係。上訴人否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及保證之原因關係,並辯以:系爭本票非伊,而係訴外人乙○○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經查:

⒈證人乙○○雖到庭證稱:伊分三次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58萬元,最後一次係93 年5月14日早上九點多伊載同被上訴人至中山北路二段馬偕醫院旁之銀行(可能係台北富邦銀行或台新銀行),約同日10時許被上訴人提款交付其十餘萬元,其即於車上當場簽發系爭58萬元之本票後捺指印,本票上除丙○○之簽名及印文外之內容均係伊所書寫,伊交付系爭本票時並無丙○○之簽名及印文等情(本院卷㈠第33、132-133頁)。查被上訴人於台北富邦銀行確有開立銀行帳戶,於台新銀行則無開立帳戶;其於93年5 月14日早上9時42分至9時49分在台灣銀行龍山分行(台北市○○路380號) 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及提款40萬元之事實;嗣於同日早上10時50分再至台北市○○○路○段50號1樓之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臨櫃提款2萬元,此有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94年9月28日北富銀營字第0942000278號函及提款憑條(本院卷㈠第176-178 頁)、台新銀行94年9月13日台新作集字第9410861號函(本院卷㈠第146頁)、台灣銀行龍山分行94年10月6日龍山營字第09400052341號 函存單存款中途登錄單及取款憑條等件(本院卷㈠第167- 173頁)可稽。自上開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4日早上9時40餘分近50分時,係在台灣銀行龍山分行(台北市○○路)辦理解約提款事宜,並非在證人乙○○所述之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台北市○○○路○段)地點,可見證人乙○○所述: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4日早上10時前在台北富邦銀行領款10 餘萬元,再交付予乙○○,乙○○旋即簽發系爭本票之情,應非實在而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及房地所有權狀係於93年5月 14日晚上,由上訴人交付之情,舉出證人丁○○之證詞為據。經查:

⑴證人丁○○於原審即證述:「約在93年5月間,被告(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老師要跟他借錢,請我陪他一起去,我們就一起到台北市○○○路老師辦公室,後來師母(指上訴人)拿本票及權狀交給被告」、「確定本票是原告(上訴人)直接交付給被告」(原審卷第27頁),於本審證陳:「當天沒有見到乙○○,只有看到丙○○」、「師母(上訴人)到辦公桌拿出本票跟權狀交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將款項交給師母」(本院卷㈠第31、32頁),其自始即證述:係上訴人拿本票及權狀予被上訴人,從未提及乙○○在場,而乙○○確於93年5月14日下午3點多搭機前往香港,此與證人乙○○證陳及卷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搭機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1、34、37頁)相符。

⑵參照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中,乙○○多次提及:「我等到帳號確定有錢了,你再把本票跟房契還給我」(A段,本院卷㈡第3 頁)、「本票也在你手上,房契也在你手上,有沒有」(B段,本院卷㈡第4 頁)等語,益見:被上訴人於93年7 月初即持有本票及房地所有權狀,亦為訴外人乙○○所知悉。證人乙○○雖謂:房地所有權狀係於93年7月1日或7 月2日遭竊云云(本院卷㈠第34 頁),惟其從未報警究辦,更未向有關機關申報遺失,顯與常理有違而不可採。

⑶另斟酌上訴人於本審自陳:與乙○○離婚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乙○○保管,因為伊債信不佳,同意乙○○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以供清償乙○○之債務等情(本院卷㈡第29、30頁),堪認: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物,讓訴外人乙○○向銀行辦理貸款,以供清償乙○○之債務。

⑷承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不可能係訴外人乙○○於93年5月14日早上10時許交付予被上訴人,而乙○○搭乘當天下午3 點多之飛機前往香港,不在國內,則證人丁○○所述:於93年5月14 日晚間由上訴人代理乙○○將系爭本票及房地所有權狀一併交付予被上訴人一節,應屬可採。

⒊本件係上訴人於93年5月14 日晚間代乙○○將系爭本票與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被上訴人,得否據以認定上訴人與乙○○共同借貸系爭款項或保證?

⑴被上訴人在此雖主張: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時,其上即有丙○○之簽名及印文,惟據上訴人執詞否認。經查:證人丁○○於原審證陳時,僅提及系爭本票由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從未提及其看到系爭本票上已有丙○○之簽名及印文(原審卷第27、34頁),於本審94年3 月11日亦證述:「師母(指上訴人)到辦公桌拿出本票跟權狀交付給被上訴人,沒有在我們面前寫字或簽名蓋章,甲○○看過權狀及本票後即將款項交給師母」(本院卷㈠第32頁),要僅證明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及房地所有權狀之事實,從未提及系爭本票上有上訴人之簽名及蓋章。證人丁○○其後於本院94年8月22日始再稱:「上訴人交付給被上訴人之後,被上訴人將權狀及本票擱置在桌上,所以我看到的」、「非常確定本票上已有上訴人之簽名蓋章」云云( 本院卷㈠第119頁),與其前所述細節已有不符。本院另斟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其與乙○○、證人丁○○於93年7 月初對話錄音內容,從未提及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應負本票發票人責任,或上訴人應與乙○○共同清償款項及就借款負保證人責任等類似話語之情。再輔以訴外人乙○○亦同向證人丁○○借貸款項,乙○○交付予丁○○之本票上僅由乙○○一人為發票人,並無上訴人同為發票人之習慣,亦有該本票可參( 本院卷㈠第126頁),因認:證人丁○○最後證陳之「非常確定看到系爭本票上有上訴人之簽名蓋章」一節為不足取,應以其前之證述為可採憑,即系爭本票於93年5 月14日交付予被上訴人時,其上並無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否則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在93年5月31日到期後,於93年7月初不可能不覓找上訴人同來解決系爭借款58萬元債務之事。

⑵本件雖由上訴人代理乙○○交付由乙○○簽發之系爭本票與房地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得否逕以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借款或保證之意思?按交付款項或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可能為借貸、贈與、買賣等多端,是僅有交付款項或票據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有借貸關係之存在,自須綜合其他證據確定當事人基於何種主觀意思交付,始足判斷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被上訴人之陳述、證人丁○○之證詞及被上訴人提出其與乙○○、證人丁○○於93年7 月初之錄音帶譯文內容等證據,均一致指向:係訴外人乙○○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58萬元,並因而交付系爭本票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供作債權之憑證,從未提及上訴人共同借款、上訴人為保證人,應一同還款之話語,自難認定上訴人與乙○○共同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及有保證之意思。至於上訴人願意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物,供向銀行貸款(物保),此與自己願意擔任保證人(人保)殊異;且其主觀上係清償他人(乙○○)債務,亦非清償自己債務之意思。是尚難僅以上訴人代理乙○○受領款項、交付本票及房地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之行為,而得認定上訴人有與乙○○共同借貸或為保證之意思。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丙○○」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且依被上訴人舉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兩造間有被上訴人主張之借貸及保證之原因關係。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伊就附件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5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