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5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54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謝家健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璧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經由訴外人許靜與上訴人、訴外人周東燦一同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四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被上訴人出資為四分之一。然因考慮土地增值稅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則先由許靜登記為所有人,所有權全部,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再登記為上訴人、周東燦所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具第一份切結書,承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許靜所有,後出具第二份切結書,承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依第二份切結書約定,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兩造間應有信託關係,被上訴人於終止信託關係後,得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又縱認為上開登記不符信託之要件,亦應屬於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亦得依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等語。爰本於信託關係、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三月間,由上訴人與許靜、周東燦合購而登記在許靜名下,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周東燦所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至於上訴人之所以撰寫前開切結書,乃因被上訴人為許靜之外甥女,上訴人與許靜則為多年好友,自七十八年起即同住於台北市○○街四巷六號房屋,以迄許靜死亡。於九十年間許靜因病臥床,被上訴人即對許靜之財產狀況諸多關切,並要求上訴人依其口述撰寫前揭切結書,上訴人恐若不予應允,被上訴人可能棄許靜於不顧,僅得依其口述撰寫該切結書,是上訴人撰寫該切結書乃情非得已,非出於真實意願,其內容又與事實不符,應不具有證據力。另系爭土地乃由上訴人與許靜、周東燦於七十八年三月間合購,被上訴人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與上訴人間不可能成立信託關係,且前開切結書記載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周東燦合購,但被上訴人起訴卻主張系爭土地乃上訴人與許靜、周東燦合購,顯自相矛盾。再被上訴人雖主張許靜於購買系爭土地時之資金,為被上訴人所出資,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退言,縱然屬實,亦係屬於被上訴人與許靜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從推論兩造間有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許靜為所有人,所有權全部,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周東燦所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上建有台北市○○街四巷六號房屋,於七十八年三月間以許靜為買受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同時向出賣人周美慧購買,並由許靜與上訴人共同居住。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具二份切結書予被上訴人,並均在切結書上簽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二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另主張:依切結書之記載,兩造間有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本於信託關係、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茲析述如下。
四、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㈠按借名登記與信託行為,二者之要件並不相同,前者係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而後者依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法規定,則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但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
㈡查依上訴人出具之第一份切結書記載,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與許靜一同承購系爭土地,為方便管理產權登記為許靜所有,上訴人實際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僅四分之一,依法規定土地增值稅享用自用住宅稅率一人一生只有一次,故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為享用系爭土地增值稅以自用住宅課徵之稅率,許靜將其名下實際出資應有權利四分之一,一併過戶登記與上訴人名下,依約系爭土地許靜依舊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一權利,許靜隨時可要求移轉登記,上訴人絕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另依上訴人出具之第二份切結書係記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及周東燦合購,依法規定土地增值稅享用自用住宅稅率一人一生只有一次,故由上訴人與周東燦具名各有產權二分之一,實際上訴人名下產權二分之一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頁)是依上開二份切結書之記載,足認被上訴人係經由許靜與上訴人及周東燦合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實質上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另系爭土地上建有前開六號房屋,於七十八年三月間以許靜為買受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同時購買前開六號房屋,並由許靜居住,且前開切結書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經由許靜與上訴人及周東燦合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先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登記許靜為所有人,所有權全部,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登記為上訴人、周東燦所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均係為享用土地增值稅以自用住宅課徵之稅率,且依系爭土地、前開房屋之具體使用狀況觀察,堪認本件純粹係借名登記契約,並非信託契約。
㈣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所以撰寫前開切結書,乃因被上訴人為許靜之外甥女,上訴人與許靜則為多年好友,自七十八年起即同住於台北市○○街四巷六號房屋,以迄許靜死亡。於九十年間許靜因病臥床,被上訴人即對許靜之財產狀況諸多關切,並要求上訴人依其口述撰寫前揭切結書,上訴人恐若不予應允,被上訴人可能棄許靜於不顧,僅得依其口述撰寫該切結書,是上訴人撰寫該切結書乃情非得已,非出於真實意願,其內容又與事實不符,應不具有證據力云云。惟查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採信。
㈤又證人即與上訴人合購系爭土地周東燦到庭結證稱:「甲○○(即被上訴人)叫許靜阿姨,從小住一起,要拜許家祖先。」、「法官:買土地甲○○是否有出錢?證人:當時買土地的時候,應該金錢上他們有來往,因她從小就和許靜住一起,他們有共同出資。」、「許靜那份錢應該是許靜和甲○○一起出,因許靜沒有後代,以後祖先牌位還是要由甲○○負責,從小住一起,經濟上應有來往,出多少錢我不曉得。」、「許靜沒有結婚,也沒後代,也沒繼承人,神主牌要甲○○負責。」、「在爭執時,乙○○(即上訴人)有來我這,我說要給甲○○那份,要給人家,乙○○講怕以後還有什麼人要出來爭財產時要怎麼辦。」、「因許靜沒有後代,所以才寫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七至五十頁),上訴人對證人之證詞亦不否認,足見系爭切結書確係因被上訴人有與許靜共同出資,許靜又無繼承人,被上訴人為許靜唯一親人,且該土地之購買時,被上訴人亦有出資,因此要求上訴人簽名於第二份之切結書,載明該四分之一為被上訴人所有,即以切結書方式定權利之歸屬。
㈥上訴人上訴意旨雖又辯稱:系爭土地自始即為許靜與上訴人及周東燦共同出資購買,與被上訴人甲○○無關。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已死亡之許靜所有,上訴人無權處分之,故上訴人所立之切結書不生處分許靜財產之效力,亦無證據證明許靜將其持分讓與被上訴人云云。惟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一一八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所稱之無權處分。然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縱實質上係許靜所出資(僅係假設,被上訴人是否有共同出資,暫且不論),上訴人仍係合法有效之有權處分(至多僅係依其與許靜之法律關係有無違約而已)上訴人執此上訴,已非可採。況依證人即合購系爭土地之周東燦所證,係因被上訴人有與許靜共同出資,許靜又無繼承人,被上訴人為許靜唯一親人,方以切結書方式定權利之歸屬等語,既然非權利人之周東燦均知系爭切結書之緣由,則依常情判斷,真正實質權利人,與上訴人共同居住多年,又為被上訴人唯一至親之許靜,顯不可能完全不知情,上訴人更不可能未得許靜之同意,即擅自瞞著許靜逕行立下切結書。足見系爭切結書應係經由許靜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甚至周東燦一同協商而定,上訴人既自認切結書之真正,自應依切結書之記載履行。上訴人既明知許靜並未結婚,無後代,也應無繼承人,仍藉口應歸由許靜之法定繼承人而拒絕履行親簽之切結書,豈非反將亡友之財產據為己有?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㈦至於上訴理由所稱:許靜去世後,上訴人以已依甲○○要求書立切結書將許靜持分讓與甲○○,則許靜祖先牌位應由其親人即甲○○祭祀始合禮、合宜,請求甲○○處理,詎甲○○竟惱羞成怒堅拒所請,迄今許靜祖先牌位仍在上訴人住所,且被上訴人由許靜處受領八十餘萬元竟對許靜之後事草草為之,令上訴人心寒云云。惟查無論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上訴人所簽之切結書既未以此為條件,上訴人自不能執此據為反悔不履行之藉口。上訴人執此上訴,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切結書,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實質上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主張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得依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予移轉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