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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7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張宗權陳永昌陳忠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74號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94年9月30日上訴狀之當事人欄雖僅記載被上訴人乙○○,惟於上訴狀第二頁已記載「上訴人與甲○○爭吵已數次,不是一次做水溝蓋時,不是7月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復於94年11月18日上訴理由狀併列乙○○、甲○○為被上訴人,並陳述與甲○○爭吵部分(見同上揭卷第305至307頁),故上訴人之真意應係有就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甲○○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甲○○抗辯上訴人未對其部分上訴云云,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兩造均為台北市百齡國宅社區之住戶,於91年8月25日中午1時許,上訴人與路燈管理處徐開廷先生會勘將椅子搬走做公車亭,不料被上訴人甲○○當街破口大罵「王八蛋」、「不要臉的東西」、「欠他1,000元遙控器押金」、「偽造文書」、「欠他20萬」、「又領第3棟清潔費」等語,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二)被上訴人乙○○損害上訴人名譽權部分:1、被上訴人乙○○利用職權於92年3月28日在台北市百齡國宅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第5屆第14次會議中以財務委員身分陳述「因本人妻子遭受丙○○小姐控告,其中丙○○提及上屆已將移交事項完成,而控告本人妻子毀謗,並將被上訴人所舉例說明,以斷章取義方式錄音來控告。現本人再次強調,丙○○從未將上屆移交工作全部完成」等語,並記載於會議紀錄上,其中就有關「斷章取義」及「從未將上屆移交工作全部完成」部分,因上訴人之錄音帶沒有節錄,又上訴人在91年1月17日移交的時候已經全部移交了,故前揭文字係損害上訴人名譽。又該會議記錄第4點決議「依照之前丙○○和水電工之計算方式補給稅金」,因被上訴人有告其91年當主委時發款給水電工是背信,上開決議記載會變成是其個人意思,被上訴人乙○○此項決議記載也損害上訴人名譽。2、上訴人並未侵佔遙控器的押金新台幣(下同)5,500元,亦未偽造資產負債表,該資產負債表係會計所作的,被上訴人乙○○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645號對上訴人提出告訴,顯係誣告而損害上訴人之名譽。3、社區管理委員會有開會決議要裝寬頻,上訴人乃與聚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宇公司)簽約為社區安裝,上訴人雖收取支票,但支票後來被拿回去修改,後因寬頻被破壞,對方很不高興,支票就沒有再拿來,會議記錄雖沒記載此事,但其有告知委員,被上訴人乙○○亦知此事,卻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7月8日開庭時,說上訴人侵占聚宇公司的3萬元,顯損害上訴人之名譽。4、上訴人於91年1月17日將第4屆交接清冊交給被上訴人乙○○,然至91年4月26日開會時被上訴人乙○○拿出來時就塗掉上訴人所寫的內容只剩1、2條,至91年5月份被上訴人乙○○拿出另張交接清冊出來,並偽簽上訴人之名於其上,被上訴人乙○○此行為損害上訴人名譽。5、91年7月26日被上訴人乙○○把88年12月30日會議紀錄張貼公告,作為91年7月26日會議記錄之附件,中間小字是被上訴人乙○○所寫的,惟乙○○卻找人去傳述上面的字「由清潔工人」係上訴人改的,其實字是彭榮耀改的,該案現已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2151號不起訴處分,該案中張世雄編為證物14之文件,被上訴人乙○○把主任委員的章子塗掉,下方本來有8位委員開會,但黑黑一塊只看到5個人,被上訴人顯然偽造文書,損害上訴人名譽。6、被上訴人乙○○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偵字第9041號偵查案件中提出偽造之證物二張,其一為90年12月23日被上訴人乙○○於台北市百齡國宅社區第5屆管委會委員選舉時,張貼之小海報1紙,記載:「敬告本棟住戶。選舉日近,爾來本棟盛傳針對第

二、三棟監視器數量較多之疑義,丙○○主委辯稱:『係由其薪資自費裝置』.... 」,當時貼出之小海報,業為上訴人撕下其中一片,經與被上訴人乙○○提出之證物比對,並不能吻合,又另張百齡社區攝影機安裝同意書部分,被上訴人乙○○所提出的與上訴人原先所作的不同,乙○○顯係偽造文書,損害上訴人名譽。7、上訴人係因柯美嬌實際並未打掃大樓,故未將年終獎金發予柯美嬌,然被上訴人乙○○卻幫柯美嬌撰狀誣告上訴人侵占柯美嬌之年終獎金(原審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侵占案),損害上訴人之名譽。綜上,被上訴人二人於上開期間以不法手段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不僅造成上訴人當場無地自容,更無法立足於該社區,而痛苦萬分,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百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甲○○則以:其與上訴人是在91年7月間起爭執,已超過2年的時效,當時雙方有起口角,因為她先罵我及總幹事,我才回嘴,當時是因為要拆路邊第1棟的椅子,所以才與她發生爭吵,上訴人至93年8月20日始起訴,已逾二年之時效等語為辯。被上訴人乙○○則以:1、92年3月28日會議記錄第4點決議是委員會決議,不是其說的,以前的方式就是這樣。其講上訴人在告甲○○刑案中斷章取義,是說其太太舉例說欠20萬,遭上訴人斷章取義,其並沒有說她剪接錄音帶。對於上訴人沒有移交完成,有發存證信函,到目前仍未移交完整。2、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645號並非其所告,其亦是受害人,也沒拿到退遙控器的押金,又遙控器押金上訴人告其刑案,已經不起訴處分,當初要上訴人說明遙控器押金去處,上訴人都沒拿什麼資料出來,所以柯美嬌經管委會決議以主委名義告她,她後來才拿出一些自己製作的表格說明她沒有侵占押金,又其並沒有說上訴人偽造資產負債表。3、92年7月8日其在檢察官開庭時說上訴人侵占聚宇公司的3萬元,該案是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道股,因為當時兩造互告的案件都在道股,那是上訴人與聚宇公司簽約,有拿到3萬元支票,但沒有入帳,所以當時認為她有侵佔,上訴人的公告上有說收到89年12月底的租金。當時是因為上訴人告江啟森、杜錦雲,有說已經收租金到89年12月,所以其才說有收到租金的話,就告她侵占。4、其沒有塗掉上訴人的交接清冊,這部份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5510號已經不起訴處分。5、88年12月30日會議記錄這張是告上訴人的案子中附的證物,不是貼在公告欄上。因為有提出很多份,只有影印一部份。中間小字是其寫的沒錯,但沒有去傳上面的字「由清潔工人」是上訴人改的。該案是張世雄提案的,委員會決議後,有公告出去,但是否有附件不清楚。偽造文書的部分上訴人都已經告過了,都不起訴。至於從張世雄告上訴人的案子中,張世雄編為證物14之資料,黑黑一塊是影印造成的。6、這部份是90年的事,時效早就過了。又同意書上簽註的意見是其寫的,倘同意書係其所作,又何必要簽註,該同意書不是其作的。7、原審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侵占案係因柯美嬌說她沒有拿到錢,而上訴人說有給她錢,又拿收據要柯美嬌的兒子簽,所以柯美嬌生氣,要告上訴人,就請張世雄找其寫告訴狀,事實上法院也判決確定了,其沒有在那個案子裡製作任何表格等語,資為抗辯。並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被上訴人甲○○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甲○○係於91年8月25日當街罵伊,且不只一次,損害其名譽;惟被上訴人甲○○辯稱兩造爭吵之時點應係91年7月間。經查,上訴人前於原法院92年度自字第57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中,於自訴狀稱被上訴人甲○○罵伊之時點為91年10月左右,嗣改稱為91年8月13日至同年月26日,又稱係91年9月初,與本件主張為91年8月25日,前後已有不同。被上訴人甲○○所辯爭吵之時點為91年7月間,業據證人李學芬於上揭刑案中證稱「六月二十二、三號時,廠商在立農街、公館路的人行道施工,施工完沒多久,約七月一日我們補一個同意書,同意廠商到我們立農街、公館路做人行道,經過沒幾天,就看到廠商在對面施工,施工期間就發生被告、自訴人爭執」等語,證人即該人行道更新工程承包商北成營造有限公司員工高陸能證稱「(他們發生爭執的時間點,你是否記得?)他們爭吵時,我們正好在做西安街捷運底下的人行道,應該是七月初」等語,業據原審調閱該92年度自字第57號刑事自訴案卷查明屬實,該案亦經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又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3年10月22日北市養工字第09365811600號書函載稱「貴社區管委會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函送百齡社區○○○○道更新同意書」及西安街361號至375號對面淡水現捷運唭哩岸站側之人行道於「九十一年七月初進場施工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底完成該處人行道更新」,又該處93年11月10日北市養工字第093661 33700號書函載稱「西安街二段人行道,經查約為九十一年七月底完成鋪面更新」等情,故被上訴人甲○○所辯兩造爭吵之時點係91年7月間應為可採。至於上訴人另提出嵌於地面之北投公館路等四項人行道完工石版照片,主張竣工日期為91年8月云云,惟該石版係於四項工程完工時始設置,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爭吵之時點係在91年8月。因此,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甲○○當街罵伊,損害其名譽之時間應係在91年7月間,距上訴人於93年8 月20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見原審卷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可稽),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經被上訴人甲○○為時效抗辯後,上訴人就此已不得請求,故其請求被上訴人甲○○損害賠償,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被上訴人乙○○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92年3月28日在台北市百齡國宅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第5屆第14次會議中以財務委員身分陳述,其中有關指上訴人「斷章取義」及「從未將上屆移交工作全部完成」部分,損害其名譽,又該會議記錄第4點決議「依照之前丙○○和水電工之計算方式補給稅金」,也損害其名譽云云。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提起之前揭92年度自字第57號妨害名譽案件中,指訴被上訴人甲○○說「欠他20萬」,是妨害上訴人之名譽,惟依被上訴人甲○○於該案92年4月24日狀稱「因當日爭吵中伊又提移交之事,本人乃舉例說明:假設你欠我20萬,你不能說你已把這20萬交給別人,就認為你已還清,對我而言你還是欠我20萬呀,換另一個說法,你以一紙遙控器清單就認為已全部移交完畢,依你的邏輯,就像我要他交給你20萬,那你不是欠我20萬嗎? 你這是什麼理論?所言均是針對移交事項所做之假設理論,原告斷章取義,刻意曲解,製造紛爭」等語,業據原審調閱該刑事自訴案卷查明,從而,被上訴人乙○○亦認為上訴人指訴甲○○所說「欠他20萬」有妨害名譽,實屬斷章取義,依其前言後語,尚難認為被上訴人乙○○所言缺乏依據。又被上訴人乙○○指稱上訴人「從未將上屆移交工作全部完成」,雖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移交,惟被上訴人乙○○辯稱交接清冊下方已列出4項未移交部分:①第4屆各次委員會議記錄不全(均缺正本),②第4屆89年收支帳目缺2月份帳,另全年度帳目單據、憑證不全,③地下停車場鐵捲門遙控器多餘部分(含舊主機)未全部交出,④割草機及鋤草剪花工具未交出。其中割草機部分,上訴人亦稱割草機之前就壞了,東西就不要了,伊放在花園裡,後來就不見了等語,顯見上訴人確實有部分物品並未移交清楚,是被上訴人乙○○稱上訴人部分未移交完成,與事實並無不符。至於該會議記錄第4點決議「依照之前丙○○和水電工之計算方式補給稅金」,係管委會之決議結果,並非被上訴人乙○○個人陳述之意見,已難認被上訴人乙○○有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意思,況以該決議內容,亦無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情形,自難認為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在社區講上訴人侵占遙控器的押金及偽造資產負債表,並捏稱上訴人侵占5,500元押金,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92年度偵字第4645號),為誣告,損害上訴人之名譽云云。經查,上訴人涉嫌侵占遙控器押金5,500元部分,係由柯美嬌以管委會主委身分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涉有侵占罪嫌,而以該署92年度偵字4645號提起公訴,尚難認為被上訴人乙○○講上訴人侵占遙控器的押金係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且該92年偵字4645號又非被上訴人乙○○所告訴,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乙○○誣告,實屬誤會。又被上訴人乙○○否認有指摘上訴人偽造資產負債表之事,上訴人亦稱偽造資產負債表是柯美嬌在警訊時所講,是上訴人之主張,欠缺依據,自無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7月8日開庭時,說上訴人侵占聚宇公司3萬元,係損害其名譽云云。經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乙○○所辯上訴人有與聚宇公司簽約,並拿到3萬元支票,曾於公告上載稱已收到89年12月底的租金等情均未爭執,對於該3萬元支票,上訴人稱係因寬頻設備後來被破壞,3萬元支票拿回去改,之後就沒再拿來,所以沒收到錢,但其並未在會議記錄上記載,只有跟委員講等語。是以,被上訴人乙○○認為上訴人收取該3萬元支票,既未入管委會的帳,則有侵占之嫌,應認係合於常理之懷疑,尚難認為被上訴人乙○○有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意思。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明知未收到支票款部分,並未舉確實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尚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塗掉其第4屆交接清冊內容,91年5月間被上訴人乙○○拿出另張交接清冊出來,其實是上訴人揉掉的,被上訴人乙○○又偽簽上訴人之名,損害其名譽云云,惟為被上訴人乙○○否認。經查,上訴人就此部分指稱被上訴人乙○○偽造文書之事實,前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先後經該署檢察官以93 年度偵字第5510號、94年度偵續字第106號認被上訴人乙○○犯罪嫌疑不足而處分不起訴,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92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舉確實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乙○○有偽造文書損害其名譽云云,尚非可採。再者,上訴人雖稱其另有交給被上訴人乙○○交接清冊,不是被上訴人乙○○於偵案所提出之該紙交接清冊云云,惟上訴人對此事實亦未舉證加以證明,自無從認為確有該交接清冊存在。

(五)上訴人主張91年7月26日被上訴人乙○○把88年12月30日會議紀錄貼於公告,並找其他的人去傳說上面的字「由清潔工人」是上訴人改的,其實字是彭榮耀改的,且該案中有一張是從張世雄告上訴人的案子中影印出來(張世雄編為證物14),被上訴人乙○○把主任委員的章子塗掉,下方本來有8位委員開會,但黑黑一塊只看到5個人,所以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損害上訴人名譽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乙○○業已否認其有找人傳說「由清潔工人」等字是上訴人所改,又上訴人從張世雄所告的案子中影印出來之資料,何以是被上訴人乙○○故意塗掉主任委員之章及將下方弄成黑黑一塊,均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且此何以損及上訴人名譽,亦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自無從認為上訴人之名譽有受損。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偵字第9041號偵查案件中提出偽造之證物2張,其偽造文書,損害上訴人名譽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乙○○於前揭偵查案件中提出之90年12月23日其於台北市百齡國宅社區第5屆管委會委員選舉時所張貼之小海報及百齡社區攝影機安裝同意書各1紙,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偽造,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縱認其為偽造,究竟何以損害上訴人名譽,因果關係如何,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為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至於前揭小海報之內容記載:「敬告本棟住戶。選舉日近,爾來本棟盛傳針對第二、三棟監視器數量較多之疑義,丙○○主委辯稱:『係由其薪資自費裝置』。選舉花招,本不值駁斥,惟事關本棟住戶權益,且黃某為奪取本棟車位,又花招百出,不得不嚴正聲明,並將事實證據公佈如左:.... 」等語,上訴人認已侵害其名譽權,另於原法院士林簡易庭提起93年度士簡字第10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幫柯美嬌寫訴狀告上訴人侵占其89年度清潔工年終獎金1,250元(原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侵占案),係誣告,被上訴人乙○○損害上訴人之名譽云云。經查,第三人柯美嬌就上訴人侵占其89年度清潔工年終獎金1,250元之事實提出告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簡易庭以91年度簡字第478號判處上訴人罰金2,000元,並經原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稽,已難認該刑事案件為誣告。況該案係由第三人柯美嬌提出告訴者,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僅係幫柯美嬌寫訴狀而並非提出告訴者,則被上訴人乙○○有如何之誣告,亦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侵害名譽,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百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明,其餘兩造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公告張貼於百齡國宅甲區各棟大樓口佈告欄部分,原審漏未予判決,上訴人得聲請原審為補充判決,尚不得逕就該部分聲明上訴。均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698號聲請簡易處刑,經原法院士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陳永昌

               法 官 陳忠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74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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