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5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易字第53號
- 上訴人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洪明星律師
- 被上訴人
- 私立崇右技術學院
- 法定代理人
- 鄧成連
- 訴訟代理人
- 林宇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芷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義信,嗣於94年8 月1 日變更為鄧成連,有教育部94年9 月9 日台技(二)字第094011698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4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改善學校師資結構及行政組織新陳代謝,增加學校之競爭力,符合改制科技大學要件,被上訴人董事會乃於民國93年7 月15日通過專任教職員工優惠退休資遣辦法(下稱系爭優惠辦法),鼓勵教職員工於94年1 月31日前自動申請退休或資遣,得享有較為優惠之退休金與資遺費。上訴人自74年9 月1 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職員,服務年資至94年1 月31日止,已逾19年又5 個月,為配合被上訴人政策促進行政組織之新陳代謝,於93年9 月17日依上開規定提出資遣之申請,詎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未經審核通過為由,否決上訴人優惠資遣之申請,顯已違反系爭優惠辦法之規定,依該辦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個月資遣費,以上訴人94年1 月份薪資新台幣(下同)49,175元計算,合計為1,475,250 元,爰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資遣費1,475,25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優惠辦法僅係要約引誘,促使教職員工提出要約,再由被上訴人加以審核承諾,上訴人逕以該辦法為被上訴人要約之意思表示,尚有誤會。又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9日告知所有申請優惠退休資遣教職員工核准與否時,上訴人亦接受,且無異議,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欺騙。嗣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若仍欲辦理資遣,可依被上訴人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辦理,再由被上訴人比照自88年3 月開始之慣例發給3 個月資遣費,上訴人隨即於同年11月30日提出資遣申請,上訴人明知依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僅得領取3 個月之資遣費,並無陷於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525 元,及自94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27,725 元及自94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教職員工。
(二)被上訴人於93年7 月15日公布系爭優惠辦法。
(三)上訴人在系爭優惠辦法公布後即於93年9 月17日提出崇右技術學院專任職工優惠退休資遣申請表。
(四)93年10月16日被上訴人修正系爭優惠辦法於第2 條加註「經審查通過者」文字公布。
(五)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93年10月29日所發崇右人字第09300038880 號函,通知其未經審查通過,不能適用系爭優惠辦法優惠資遣。
(六)上訴人於93年11月30日簽立被資遣同意書。
(七)上訴人每月薪資為49,175元,如上訴人應適用系爭優惠辦法可領取30個月加發給與,共計可領取1,475,250 元。上述事實,有被上訴人93年7 月15日及同年10月16日之專任教職員工優惠退休資遣辦法、上訴人93年9 月17日出具之專任職工優惠退休資遣申請表、上訴人94年1 月份薪資明細表、被上訴人93年10月29日崇右人字第0930003880號函及上訴人93年11月30日所出具之被資遣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 至10頁、第30頁及第36頁)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之94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六、本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1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上訴人於93年9 月17日依被上訴人系爭優惠辦法申請資遣,被上訴人是否即有依該辦法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二)上訴人於93年11月30日提出被資遣同意書,究應適用上開辦法或係被上訴人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另加3 個月資遣費慣例)之規定?茲分述之如下:
(一)上訴人於93年9 月17日依被上訴人系爭優惠辦法申請資遣,被上訴人是否即有依該辦法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1、上訴人主張:其提出優惠資遣申請時,所依據之系爭優惠辦法,並無須經審核通過之規定,即凡符合資格條件且於所定期限提出申請者,被上訴人即應依該優惠辦法第3 條所定之給與標準而為給與,該優惠辦法性質上屬於要約,被上訴人雖形式上須審查提出承諾申請者是否符合該優惠辦法第2 條及第4 條之規定,非即可認其有拒絕承諾申請之權利,上訴人既已為承諾之表示(申請優惠資遣),被上訴人即應依其專任教職員優惠退休資遣辦法給付資遣費。另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5日93學年度第1 學期第1 次人事評審委員會會議記錄作成之結論,顯然牴觸系爭優惠辦法,且該會議係於93年10月26日召開,對上訴人並無拘束力等語。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優惠辦法僅係要約引誘,促使教職員工提出要約,再由被上訴人加以審核承諾,於93年10月16日修正該辦法亦僅係略為修正,上訴人逕以該辦法為被上訴人要約之意思表示,顯有誤會等語。
2、按要約者,乃以訂立契約為目的而為之意思表示,而要約引誘,乃在引誘他人向其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其本身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二者之區別,除法律明文規定外,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其應考慮之因素有:表示內容是否具體詳盡、是否重視相對人之資格、要約是否向一人或多數人為之、當事人之磋商過程、交易習慣及社會通念等。
3、經查:
⑴依系爭優惠辦法第1 條所載:「為提供本校教職員工依個別情況提早進行生涯規劃之機會,加速改善本校師資結構及行政組織新陳代謝,增加學校之競爭力,儘早符合申請改制科技大學要件,並確保全校教職員工之權益,特訂定本辦法。」(原審卷第7 頁),可知,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優惠辦法之旨,在於改善被上訴人師資結構及行政組織,以符合改制科技大學要件,並確保全校教職員工權益,換言之,該辦法顯為符合改制科技大學要件,所訂定調整被上訴人學校教職人員素質,鼓勵被上訴人學校教職員提早退休或資遣而訂定,寓有加強被上訴人教師陣容及行政體系運作之作用,與因解散等原因而全面資遣教師或停止行政體系運作,而不重視相對人資格之情形不同,且系爭優惠辦法非僅係向上訴人一人為之,而係向被上訴人教職員之多數人為之。
⑵依系爭優惠辦法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固規定:職工均得申請被資遣,並得適用上開辦法等語(原審卷第7 頁),惟上述規定,前段之用語既言「申請」,後段復謂「得」適用該辦法,而非「應」適用系爭之優惠辦法,足見,被上訴人就申請人之申請,仍有保留審酌之空間,而非毫無保留,否則即無使用「申請」、「得適用」等用語。
⑶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優惠辦法,如上所述,係以提昇學校競爭力為目的,故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當事人優惠資遣,當斟酌財力及整體校務運作情形,以決定優退人數多寡,如被上訴人無同意何人得優惠退休或資遣之權,即凡符合資格者均無條件通過,被上訴人豈不立即面臨財政危機,且喪失校務運作能力,是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上訴人焉有不保留審核之權之理。
⑷再參諸被上訴人收受學校教職員工提出申請後,被上訴人之審查小組即於93年10月26日舉行審查會議決議,基於專案預算,改善師資結構,調整校務運作及財務預算考量,分成教師與職工兩部分定立審查標準,其中教師部分:為因應改制後之評鑑,期提升師資結構比達25% ,故訂出優惠員額22位,依到校年資排序,資深者優先。而職工部分:符合退休資格者優先,申請優惠資遣者以年滿50歲為條件,故職工部分優惠員額共18人,而上訴人因不符合年滿50歲條件,而未通過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6至60頁),益見被上訴人為因應改制後之評鑑,就上訴人提出之申請事項確有其抽象標準之審查機制。
⑸綜上,本院基於系爭優惠辦法制定之目的、重視相對人資格、向多數人為之、表示之內容、社會一般通念及被上訴人實際審核等情形,爰認就系爭優惠辦法之解釋,應屬要約引誘,而非要約,上訴人於93年9 月17日提出之申請係要約,應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始為承諾,被上訴人既已於93年10月29日以崇右人字第09300038880 號函通知上訴人未通過該申請(原審卷第30頁),顯已對上訴人之要約予以拒絕,兩造間之意思表示顯未合致,被上訴人自無依系爭優惠辦法給付資遣費與上訴人之義務。
(二)上訴人於93年11月30日提出被資遣同意書,究應適用上開辦法或係被上訴人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另加3 個月資遣費慣例)之規定?
1、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11月30日書立之被資遣同意書,仍係表明申請系爭優惠資遣之意,因上訴人前之申請遭駁回,又受到被上訴人93年10月16日修正之專任教職員優惠退休資遣辦法之拘束,故該被資遣同意書聲明承諾被優惠資遣之意願,並非同意依被上訴人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領取3 個月資遣費之意,亦未聲明放棄另外27個月資遣費,被上訴人以詐術陷上訴人於錯誤,自有詐欺之實,依民法第92條及第88條之規定,上訴人爰請求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被上訴人辯以:其於93年10月29日以崇右人字第0930003880號函,告知所有申請優惠退休資遣之教職員工核准與否,上訴人收受之,且對之無異議,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欺騙。嗣被上訴人人事室辦事員李孟涵通知上訴人若欲辦理資遣,仍可否依被上訴人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辦理,再由被上訴人比照自88年3 月開始之慣例發給3個月資遣費,上訴人隨即於同年11月30日提出資遣申請,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等語。
2、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3、經查:
⑴系爭優惠辦法之解釋,應屬要約引誘,而非要約,上訴人於93年9 月17日提出之申請係要約,應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始為承諾,被上訴人既已於93年10月29日以崇右人字第09300038880 號函通知上訴人未通過該申請(原審卷第30頁),顯已對上訴人要約予以拒絕,兩造間之意思表示顯未合致,均已如上所述,是以,上訴人於93年11月30日提出之被資遣同意書,自無適用系爭優惠辦法之規定甚明。
⑵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人事室職員李孟涵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上訴人有無通知被上訴人不准其申請?)有。」、「(問:你有通知上訴人可以依照學校慣例申請資遣?)有。」、「(問:上訴人如何表示?)我打二通電話,並沒有直接與原告(即上訴人)通電話,而是請同事林美里通知原告。後來原告打電話給我說他願意提出申請,我就請他與承辦人聯絡。」等語(原審卷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教務處課務組之組員林美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關資遣事情是否瞭解?)知道甲○被資遣的事情,因為我坐在龍小姐旁邊,如果人事室打電話來偶而我會接到,如果接到人事室打來的電話要找龍小姐,我會告訴人事室會轉達龍小姐。」、「(提示:原審卷第68頁至71頁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李孟涵證言,有何意見?)人事室常常打電話找人,不只找龍小姐,如果龍小姐剛好不在,我們應該都會轉告。至於打過幾次電話,因為太常打了已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70至71頁)相符,堪認上訴人因未符年滿50歲要件,未能適用系爭優惠辦法之後,李孟涵確有通知上訴人可依慣例即給付3 個月資遣費之慣例向被上訴人申請資遣。
⑶另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於上揭通知後,即於93年11月30日出具被資遣同意書交付予被上訴人,觀諸上揭事件進行之時程,上訴人提出該被資遣同意書時,被上訴人已通知其未符合系爭優惠辦法之規定,則上訴人所提出之該被資遣同意書,當係針對被上訴人提議僅給付3 個月資遣費慣例之資遣方式所為之意思表示,而非係依系爭優惠辦法規定給付30個月資遣費之資遣方式,且上訴人前已依系爭優惠辦法規定提出資遣之申請,如非係對於不同之資遣方式表示同意,何須另立被資遣同意書,又如以被上訴人之立場觀之,若非認知上訴人係同意僅領取3 個月資遣費其亦無可能受領上訴人之被資遣同意書,並為其辦理資遣手續,是應認上訴人出具被資遣同意書係同意被上訴人依慣例方式給付其資遣費,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上訴人嗣後否認,顯無依據。
⑷此外,上訴人對其主張被上訴人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有詐欺之情之有利於己之主張,未能加以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2之說明,自難採信。
⑸從而,上訴人於93年11月30日提出之被資遣同意書,自應適用被上訴人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另加3 個月資遣費慣例)之規定,而非適用系爭優惠辦法之規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優惠辦法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27,725 元及自94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