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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4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張劍男陳邦豪游明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上字第44號

上訴人
唯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丹
被上訴人
國際超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科特福格爾
被上訴人
甲○○
巷35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86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94年8月23日裁定,核定其上訴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柒佰貳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萬捌仟肆佰貳拾元;上訴聲明第三項係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仟伍佰元,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壹拾壹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原法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按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程序,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卷查,上訴人已於94年8月26日收受該繳納裁判費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茲已逾限,仍未繳納,應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游明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于 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44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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