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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鄭三源黃嘉烈王聖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

   受罰人:乙○○

受罰人因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

等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處罰鍰新台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94年5月16日到場作證,已於94年4月28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22頁之送達證書),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本院再通知於94年6月20日到場作證,已於94年5月20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核無正當理由,仍不遵到場;本院再通知於94年7月11日到場作證,已於94年6月23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48頁之送達證書),核無正當理由,又不遵到場;本院再通知於94年8月22日到場作證,已於94年8月4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03頁之送達證書),核無正當理由,又不遵到場;本院再通知於94年11月7日到場作證,並註明「如不到庭,依民訴法規定處罰」已於94年10月26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69頁之送達證書),核無正當理由,又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王聖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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