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
受罰人:乙○○
受罰人因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
等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處罰鍰新台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94年5月16日到場作證,已於94年4月28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22頁之送達證書),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本院再通知於94年6月20日到場作證,已於94年5月20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核無正當理由,仍不遵到場;本院再通知於94年7月11日到場作證,已於94年6月23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48頁之送達證書),核無正當理由,又不遵到場;本院再通知於94年8月22日到場作證,已於94年8月4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03頁之送達證書),核無正當理由,又不遵到場;本院再通知於94年11月7日到場作證,並註明「如不到庭,依民訴法規定處罰」已於94年10月26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69頁之送達證書),核無正當理由,又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