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1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2萬9,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4月2日,以投資訴外人超越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越公司)之經濟效益網站卡為幌子,詐騙伊陸續投資39席,伊總計繳交82萬9,500 元之投資款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未將伊所繳交之上開投資款存入訴外人超越公司之帳戶內,而擅自存入訴外人莊淑貞、許英丹、俞天德、歐陽萬鵬等人之帳戶內,顯有詐欺、背信及侵占之不法行為,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等情,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2萬9,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5頁)。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超越公司係「共享人生國際集團」所屬機構之一,該公司不論係收取費用抑或發放回饋金,皆係授權其上線會員處理,亦即由下線會員直接繳交費用予上線會員,並由上線會員直接發放回饋金予下線會員,故會員所繳交之投資款並非直接匯入訴外人超越公司之帳戶內。又兩造素未謀面,伊亦從未向上訴人說明任何有關訴外人超越公司之事項,上訴人之所以參與投資訴外人超越公司,係因其父甲○○ (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之介紹,而甲○○係訴外人超越公司之業務代表,多次參加「共享人生國際集團」所舉辦之幹部訓練及業務說明,並參與訴外人超越公司之經營,對於訴外人超越公司之運作模式知之甚詳,故上訴人指其係受伊詐欺而為上開投資行為,顯非實在。又上訴人既係甲○○之下線,而甲○○又係伊之下線,是上訴人所繳交之投資款均係交予甲○○,由甲○○扣除其應得之佣金後,再將餘額繳交予伊,而伊將所收取之下線投資款匯入伊之上線即訴外人莊淑貞、訴外人超越公司之董事長許英丹、及訴外人許英丹所指示之帳戶內,效力自及於訴外人超越公司,且上訴人亦曾領取訴外人超越公司之回饋金,足見上訴人所繳交之投資款確已繳至訴外人超越公司,伊亦無侵占及背信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為訴外人超越公司之業務副總會長兼新莊、板橋地區分會會長;上訴人自90年4 月間起申請加入訴外人超越公司之經濟效益網站,陸續投資該網站卡39席,並已繳交82 萬9,500元之投資款等情,有訴外人超越公司共享人生網站會員申請暨契約書、權益金交付領回計算表、投資卡號明細表、現金收入傳票、支票、估價單及收款憑證可證(見原審93年度促字第35911號卷第5至12、19至21頁,原審卷㈡第18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伊所為之上開投資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所致,且被上訴人未將伊所繳交之投資款匯入訴外人超越公司之帳戶內,亦有侵占及背信之不法行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且查:
㈠上訴人在原審已自認伊係經由其父甲○○之介紹而投資訴外人超越公司,甲○○則係訴外人超越公司之三級代表(見原審卷㈡第 5、11頁,本院卷第22頁);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說明書所載,訴外人超越公司之會員須推薦會員181 件以上、720 件以下,始得擔任該公司之三級業務代表(見原審卷㈠第30頁),顯見甲○○對於訴外人超越公司之營運方式知之甚詳,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關於訴外人超越公司之投資訊息均係來自於甲○○,應屬可取。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其投資訴外人超越公司有何受被上訴人詐欺之情事,是上訴人空言主張伊係受被上訴人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投資訴外人超越公司云云,殊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抗辯依訴外人超越公司之營運模式,該公司收取投資款及發放回饋金,皆係授權上線會員處理,亦即投資款係由下線會員直接繳交予上線會員,而回饋金則係由上線會員轉發予下線會員等情,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訴外人超越公司有授予上線會員向下線會員收取費用,並代該公司轉發回饋金予下線會員之權限。上訴人既自認伊係甲○○之下線,而甲○○係被上訴人之下線,伊所繳交之投資款係交予甲○○後,再由甲○○繳交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 5、74頁,本院卷第15、39頁);且被上訴人抗辯伊於收受甲○○所繳交付之投資款後,即將該款項存入其上線會員莊淑貞、訴外人超越公司之負責人許英丹(見原審卷㈡第110 頁公司基本資料)、及許英丹所指定之訴外人俞天德、歐陽萬鵬等人之帳戶內,亦有存款憑條、匯款回條及代收款項收條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2至1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9 頁);再經徵諸上訴人復自認伊自92年6月間起至93年3月間止,確有按月領到由被上訴人所交付予甲○○,再由甲○○轉發之回饋金(見原審卷㈡第5、88、108頁,本院卷第15頁),顯見被上訴人所為,並未違反訴外人超越公司之上開營運模式,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將其自下線會員所收取之投資款直接匯入訴外人超越公司之帳戶內,即主張被上訴人有背信及侵占之不法行為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萬9,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