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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27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張宗權王麗莉蕭艿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27號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庚○○(原名:章來好)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乙○(即張乙○)
上訴人
丙○○
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上訴人
辛○○ 住台北縣林口鄉○○路514巷6弄2號
訴訟代理人
黃紀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五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明。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審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0六分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即本件之上訴人)丁○○、庚○○(原名張來好)、己○○、甲○○、乙○即張乙○、丙○○均未於該期日到場(見原審卷之報到單),且依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原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於上述未到場之被告並未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原法院亦未進行一造辯論之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一九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惟原判決事實理由中卻記載:「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上開說明,原審對未到場之被告未經原告聲請,亦未進行一造辯論之程序,即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上訴人又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本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有民事上訴理由狀附於卷內可稽。故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併請求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依法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五一條第一項、第四五三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蕭艿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27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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