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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㈢字第127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博享蔡芳齡張靜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更㈢字第127號

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豐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孝甄律師
被上訴人
光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劉敏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關於「上訴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事實及理由欄一、關於「求為:

(一)…(二)…應予以撤銷,並應將…返還上訴人等之判決…」,應更正為「求為:(一)… (二)…應予以撤銷(於本院前審追加部分),並應將…返還上訴人 (於本院前審變更部分)等之判決…」

;六、關於「從而,上訴人依民法…應予駁回。」,應更正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求為(一)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承攬報酬224,979,400元之本息債權,及執行費1,575,135之債權均不存在。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於本院前審追加原法院88年度民執辛字第 1190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除終結者外,應予撤銷、及變更應將已終結者執行所得40,440,930元之本息返還上訴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張靜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㈢字第127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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