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2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27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黃呈祿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寶妹與上訴人為親姊弟,王寶妹於民國84年2月9 日借款新台幣(下同)5,922,620元予上訴人。惟王寶妹已於89 年4月30日死亡,而上訴人仍未返還該借款,而伊為王寶妹唯一繼承人,爰依繼承及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22,620元,及加計自94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收受系爭借款,亦未向王寶妹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22,620元及自民國94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主張借貸之被上訴人應就於何時、在何地借貸若干款項,及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負舉證責任。
㈡附卷之函89.4.6王寶妹具名,受文者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下稱苗栗縣國稅局),係戊○○會計師照甲○○之口述記載,卓會計師已供述在卷,又,卓會計師代撰擬前揭王寶妹致苗栗縣國稅局函後,不久王寶妹就往生了,卓會計師接著又馬上代理王寶妹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申報遺產稅,未將上述兩筆款項列入王寶妹之遺產申報。故僅憑前揭89.4.6函,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尚欠王寶妹592萬 2620元借款。
㈢被上訴人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案,主張係「家族企業,資金相互調度」。由是可知,單純款項之付受,不必然是借貸或贈與,也有返還或資金相互調度存在。
㈣證人甲○○之證言,顯非在場聞見事實之人,且語焉不詳,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款項592萬2620 元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依被上訴人96年5月21 日調查證據聲請狀被上證一:台北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轉帳收入傳票及其相關憑證等資料。足徵:84年2月9日王寶妹於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之5,922,620元,是由王寶妹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590萬元(500萬元壹張:台北富邦銀行定期性存款到期(轉期)領息憑條本金金額 5,000,000元+應付利息23,958 元-扣所得稅4,791元=5,019,167元;50萬元壹張:台北富邦銀行定期性存款到期(轉期)領息憑條本金金額500,000元+應付利息2,396元-扣所得稅479元=501,917 元;拾萬元肆張:台北富邦銀行定期性存款到期(轉期)領息憑條本金金額100,000元+應付利息479元-扣所得稅95元=100,384元),再加上利息22,620元(19,167元+1,917元+384元×4 =22,620元)所來;而丙○○之702,768元,也是由台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70萬元 (50萬元壹張:台北銀行定期性存款到期(轉期)領息憑條本金金額500,000元+應付利息2,396 元-扣所得稅479元=501,917元(本審卷第42頁,丙○○84/2/9台北銀行存入與王寶妹台北富邦銀行定期性存款到期(轉期)領息憑條501,917 元金額相同);拾萬元兩張:台北富邦銀行定期性存款到期(轉期)領息憑條本金金額100,000元+應付利息479元-扣所得稅95元=100,384元(本審卷第42頁,丙○○84/2/9台北富邦銀行存入與王寶妹台北富邦銀行定期性存款到期(轉期)領息憑條100,384 元金額相同)),再加上利息2,685元(1,917元+384元×2=2,685 元)所來。因上訴人丙○○欠台北富邦銀行890萬元(83/6/20放款700萬元、83/12/1放款120萬元、84/1/20放款70萬元),伊於王寶妹之妹王寶鳳在84年1月23日因心肌梗塞突然往生之際,回台北祭拜,同時向王寶妹借台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590萬元,連同利息22,620元,共5,922,620元;再加上訴人上丙○○本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70萬元,連同利息2,685元及匯款手續費83元,共702,768元,在84年2月9日分別由丁○○取款(本審卷第121、122頁取款憑條),一起匯6,625,305元(本審卷第123頁匯款憑證6,625,305元=6,625,388元-83元)入第一銀行苗栗分行上訴人丙○○本人之帳戶#00000000000;隔日2月10 日,上訴人丙○○再於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取苗栗分行5,800,000 元,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丙○○)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最後於2月11日,再由丁○○提取5,556,560元,還5,500,000元,及利息56,560 元。是在在足證明丙○○、王寶妹均在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存有可轉讓定期存單(丙○○部分有70萬元,王寶妹部分有590 萬元),丙○○需款孔急王,因知王寶妹有上揭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與伊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同日(84年2月9日)到期,乃向王寶妹借貸取得台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款590 萬元,連同利息22,620元,共5,922,620 元。且丙○○確實向王寶妹借貸取得系爭借款,用以清償其個人資金所需,並係丙○○、王寶妹(經由丙○○)指示證人丁○○配合辦理相關手續(辦理可轉讓定期存單解約取款應攜帶存單暨身分證及印章向台北富邦銀行之領本息,此有被上證一:可轉讓定期存單內所明定之持有人須知第七點足資參照),否則僅憑證人丁○○所諉稱:「金額都是老闆甲○○用口頭講的,公司有空白的存款條,他們蓋好章才叫我們去填。是存摺、取款條等交給我」云云,絕無可能辦妥上揭可轉讓定期存單解約取款手續。
㈡另再參諸證人甲○○於本院95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證述、證人己○○於本院96年3月12 日準備程序筆錄證述、證人戊○○會計師於本院96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證述、證人甲○○於本院96年7月23 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證述等,在在足證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寶妹借貸取得5,922,620元。至於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96年4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001065號函,函復鈞院所載王寶妹於89年4月30 日死亡前歷次出入院時間說明,參諸上揭證人甲○○、戊○○會計師之證詞,足證從原審原證三更正申請函所示,從國稅局89年1月26日寄送贈與稅核定通知書予王寶妹,到89年4 月6日呈送該更正申請函函文至國稅局,證人甲○○代理王寶妹請證人戊○○會計師撰寫該更正申請函後送件,應屬合情合理。
㈢依證人丁○○於本院96年5月21 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被上訴人所提96年5月21 日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一、及證人丁○○辦理取款之歷次取款憑條。足證上訴人設在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之活儲存款帳戶、貸款帳戶(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號),其帳戶內之相關存款、取款、匯款、轉帳等手續,應係由上訴人丙○○命證人丁○○辦理,或協同辦理,並非證人甲○○指示證人丁○○辦理。再參諸上訴人設在上揭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之資金借出後,立即匯入上訴人設在第一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存入上訴人之子王大松設在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之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本審卷第75頁:存款存入憑條參照)亦係由證人丁○○辦理,證人丁○○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並諉稱:「金額都是老闆甲○○用口頭講的,公司有空白的存款條,他們蓋好章才叫我們去填。是存摺、取款條等交給我。」云云,顯均屬偏頗,迴護上訴人之證詞,而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復徵諸上揭卷附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95年4月12日北富銀城東字第9500196號函所示丙○○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借貸款、匯入匯款及交易明細傳票、憑條所示。參照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寶妹個人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情形(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寶妹個人銀行帳戶資金往來證物分析表),益證上揭個人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手續應均係由上訴人丙○○命證人丁○○辦理,或協同辦理,並非證人甲○○指示證人丁○○辦理等語。
五、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寶妹與上訴人為親姊弟關係,嗣王寶妹於89年4月30日死亡,上訴人於王寶妹生前即民國84年2月9日向王寶妹借款5,922,620元云云。上訴人否認有借貸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寶妹間是否有借貸契約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即其被繼承人王寶妹借款,無非以訴外人王寶妹於84年2月9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提領5,922,620 元,電匯至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上訴人旋即於翌日(即84年2月10日)即將其中5,800,000元轉帳至其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再於84年2月11日轉帳5,556,568元予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借款本金5,500,000 元、利息56,568元,有卷附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存摺 (見原審卷第10 至11頁),並有原審向台北富邦銀行函查回函及取款憑條(見原審卷第29至34頁之該行94 年8月29 日北富銀城東字第9400126號函檢附取款憑條)、及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94年11月7日(94)北富銀城東字第9400142號函檢附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存摺明細、往來歸戶查詢-含結清戶表(見本院卷第74 至81頁)可證,及王寶妹生前回覆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函,亦陳稱其轉帳5,922,620 元予上訴人係為借款之用(見原審卷第94頁),為其論據。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㈢本件卷附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存摺 (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台北富邦銀行回函及取款憑條(見原審卷第29 至34頁之該行94年8月29日北富銀城東字第9400126號函檢附取款憑條)、及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94年11月7 日(94)北富銀城東字第9400142 號函檢附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存摺明細、往來歸戶查詢-含結清戶表等一切銀行資料 (見本院卷第74至81頁),只是證明於84年2月9日,確實自訴外人王寶妹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之帳戶內,提領5,922,620 元,並電匯至上訴人設於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於翌日(即84年2月10日)將其中5,800,000元轉帳至其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再於84年2月11日轉帳5,556,568元予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並不足以證明該金錢往來之原因,更不足以證明當事人間有何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固不否認於84 年2月9日,以電匯方式,轉入6,625,305元其設於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翌日(即84年2月10日)其中5,800,000元轉帳至其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再於84年2月11日轉帳5,556,568元予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之帳戶內,惟否認係基於借貸關係,並辯稱此項金錢往來,完全係被上訴人之親生父親甲○○所主導等語。
㈣據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向王寶妹借款5,922,620 元,先電匯至上訴人設於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於翌日將其中5,800,000元轉帳至其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再於84年2月11日轉帳5,556,568 元予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借款本金5,500,000元、利息56,568元云云。果真如此,上訴人向訴外人借款5,922,620元,已足夠清償上開借款,何必同時於上訴人之帳戶內提款702768元,再匯入上訴人上開帳戶;再者,果真為清償積欠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借款本金5,500,000元、利息56,568 元,於其借款時,直接轉帳至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帳戶,更節省勞費。是該款先匯入上訴人設於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於翌日再將其中5,800,000 元轉帳至其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又於84年2月11日轉帳5,556,568元予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與借款之本意,顯相違背,亦與情理不合,至為顯然。
㈤經本院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王寶妹之養子)之生父甲○○證稱:「乙○○是我的兒子,丙○○是我弟弟。」、「男的五個,我排第二,大的已死,老三王錫珍、老四丙○○,老五王錫銘。姊妹有三個,王寶妹、王寶鳳、王寶燕。」、「王寶妹、王寶鳳沒有結婚,他們都是我姐姐。」「(我)有四男個孩子,壹個女孩。給王寶妹收養的是老三乙○○。」、「我父親留下的事業食物(花生)油、火碳。我小時候父親的事業都是我姐姐王寶妹、王寶鳳在幫忙。之後我也下去幫忙,我的弟弟也都有幫忙。只有老五王錫銘大同工專畢業後就自己出去工作,從事電機。」、「當初我父親的事業是由我兩個姐姐幫忙,後來我們兄弟加入才由我坐大,我們兄弟姊妹都是住一起,沒有結婚前都是住一起,後來因為事業的關係,丙○○、王錫珍才搬到苗栗去,後來又搬到台南、高雄。」、「(總共成立幾個公司?)惠勝公司是大家合夥的公司;協記、合記公司是我個人個公司,長新公司是丙○○擔任董事長,但是由兄弟擔任股東;冠昱公司是由王錫銘擔任董事長,兄弟合夥經營;上光公司是王錫銘經營的公司;勝利鐵路公司是丙○○經營擔任董事長;還有惠豐油廠是在苗栗,丙○○擔任董事長;還有貿易公司也是丙○○擔任董事長,名字忘記;還有惠勝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由王錫珍擔任董事長,兄弟合夥作股東。現在公司都已經沒有了,連上市公司也都沒有了,現在負債都是我在負擔。」、「(是否知道5,922,620 元這筆錢?)這筆錢是在之前丙○○向我講要透過我向王寶妹借的錢,我說自己直接跟他講就可以,後來我大姐匯錢給他有告訴我,一直到稅捐處查漏稅的時候,我才知道這筆錢沒有還。錢是丙○○個人向王寶妹借的,錢也是王寶妹個人的錢,當時借錢是做何用我不清楚,只知道他要借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0-172 頁),是證人甲○○係被上訴人之生父,其所謂「這筆錢是在之前丙○○向我講要透過我向王寶妹借的錢,我說自己直接跟他講就可以,後來我大姐匯錢給他有告訴我,一直到稅捐處查漏稅的時候,我才知道這筆錢沒有還。錢是丙○○個人向王寶妹借的,錢也是王寶妹個人的錢,當時借錢是做何用我不清楚,只知道他要借錢。」云云,無非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言,但由其所述借款過程,據證人自陳其並未參與,已不足以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且其所謂「大姐匯錢給他有告訴我,一直到稅捐處查漏稅的時候,我才...」,亦與事實不符(詳後述),自不足採信。
㈥再經本院訊問證人即證人甲○○為負責人之惠勝食品公司台北辦公室經理己○○證稱:「我原在惠勝公司工作,負責人是王寶妹的弟弟甲○○。我從66.4任職到90.4退休。我在台北辦事處擔任經理。」、「(王寶妹擔任何職?)據我所知,他在公司沒有擔任何職。」、「(當時有經管丙○○的存摺,由你保管、運用?)台北、苗栗所開的帳戶,都由台北辦事處保管。如果有這兩個地方開的帳戶,我會接觸到,只有保管。」、「(提示台北銀行 84.2.9王寶妹0000000元、丙○○702768元兩張取款憑條,是否有見過這兩張?字是何人寫的?)會計小姐。可能是一位楊小姐,不對應該是一位姓江的小姐」、「(提示84.2.9台北銀行電匯聲請書,是否見過?)看起來是同一個人。這沒有經過我,有可能是他們個人委託人直接請會計來辦,如何辦理我已經不記得。」、「(提示84.2.11丙○○北銀城東領出0000000元,是否見過?)也是同一個人(寫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9-222 頁)。嗣經本院又訊問證人即會計丁○○證稱:「以前在惠勝公司上班,於七十幾年到九十年六、七月離職,大約十幾年。我現在郵局上班。」、「我在台北長安東路惠勝公司台北辦公室上班,我剛開始負責進出貨,後來接觸出納、零用金之類,後來有跑銀行處理信用狀等問題。」、「(當時惠勝公司台北辦事處何人負責?)董事長是甲○○,總經理是張水忠,丙○○早期也是擔任總經理,但是在高雄,我上班期間丙○○沒有在台北辦事處上班。」、「(王寶妹當時擔任何職?)他從來沒有在台北辦事處擔任何工作,我只知道他是股東,我沒有接觸過她。偶而他進公司有見過,沒有跟他講過話。」、「(己○○)他以前是惠勝公司台北辦事處的經理。」、「(台北辦事處,是否有幾本他們兄弟私人名義的存摺、印章等?)有這樣跑過銀行。 那都是在主管老闆手上,只有在需要我們幫忙時才會拿出來。」、「(提示富邦金控 95.4.12提款單,這些都是何人寫的?)有些是我的字跡沒錯,但有些不是我寫的。」、「(命證人如為自己筆跡請在提款單上面簽名。)84.2.11台北銀行金額0000000元取款條、84.3.20台北銀行金額0000000元取款條、84.3.20金額500萬元台北銀行電匯聲請書。台北銀行 84.7.31入戶電匯200萬元、台北銀行84.11.29金額140萬元、 84.12.8金額0000000元台北銀行取款條、84.12.14金額0000000元台北銀行取款條、台北銀行84.12.20 金額0000000元取款條是我幫他們寫的,順便去辦理後續動作。」、「(這些都是私人帳戶,是何人交給你的?)都是董事長甲○○交給我存摺、取款條,印章沒有交給我,因為公司有空白的取款條。」、「(有無表示這些錢做何作用?)他不會跟我們講這些用途,這存摺、印鑑都是他們在保款,只有要到銀行辦理時才會交給我們。」、「(提示富邦金控95.5.12函城東分行9500205號函95.5.17 收文,知道何人辦理?如果是你所寫,請在上面簽名)有三張。王寶妹84.2.9 金額0000000元台北銀行取款憑條、84.2.9金額702768元台北銀行取款憑條、84.2.9金額0000000 元台北銀行入戶電匯聲請書是我去填寫辦理。王寶妹的開戶資料不是他辦得。」、「(在台北市辦事處有無見過丙○○?)很少,任職期間可能不到十次。」、「(這些存摺、印章是何人交給你,有無交代什麼。)金額都是老闆甲○○用口頭講的,公司有空白的存款條,他們蓋好章才叫我們去填。是存摺、取款條等交給我,印鑑不會交給我。是何用途我不清楚。」、「(保管印章是劉經理還是董事長甲○○。)董事長甲○○。」、「我拿到的就是存款條、存摺,都是董事長交代。」、「(你剛才說你經手的款項,有無一筆是王寶妹交代你辦理?)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0-243頁筆錄)。足見王寶妹帳戶84.2.9金額0000000元台北銀行取款憑條、及上訴人帳戶84.2.9金額702768元台北銀行取款條,及84.2.9 金額0000000元台北銀行電匯上訴人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都是證人丁○○依負責人甲○○之命填寫辦理。證人甲○○前開證言所謂「後來我大姐匯錢給他有告訴我,一直到稅捐處查漏稅的時候,我才知道這筆錢沒有還」云云,根本並非事實,其謊言不攻自破。
㈦本院為明事實真像,再次訊問證人甲○○、己○○、丁○○,據證人丁○○證稱:「(上次96.4.16 你到庭作證說:惠勝公司董事長是甲○○,私人存摺都是甲○○交給你的,是否就是當場的甲○○沒錯?)是的。」、「(你所謂台北市辦事處的經理,是否就是在座的己○○?)沒錯。」、「(當時國稅局有說要王寶妹繳納贈與稅,你知道否?)我不清楚。沒印象。」、「(提示89.4.6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函,你以前見過否?)沒看過這個函。」、「(提示國稅局調查報告予證人閱覽,對於內容有無意見?)有些取款條是我寫的以外其他的內容沒有見過。」;證人己○○證稱:「(你是在95.3.12 到院作證說:有壹個會計小姐好像姓江,是否就是在場的丁○○?)對。」、「(王寶妹認識否?)認識。」、「(丁○○說他在惠勝公司台北辦事處見過王寶妹的面不超過十次?)應該沒有錯。」、「(丁○○他說雖然見過王寶妹好幾次面,但沒有交情?)是。」、「(為何公司業務及私人的帳戶會混在一起?)從66年我進去公司以後就陸陸續續接觸到他們兄弟姊妹私人的存摺。」、「(提示本院卷45、50、51、64、65、74、78、82、85、121、122 、123頁,這些提款單、匯款單,江小姐說是董事長交代他去辦得,還是你交代他辦理?)這些我不知道。」、「(江小姐說他們家族的存摺,都是董事長在保管?)我在有保管一些存摺,現在回憶起保管那些就記不得,有保管他們個人或公司的存摺,」、「(他們在台北辦事處有幾個存摺在你那保管?)不一定一本。應該兄弟姊妹都有,保管何人的我記不得,還包括他們三兄弟的兒子,像王世權、王賢焜、王森德、王金洲、還有好幾位名字一下不記得,三兄弟的兒子都有。」;證人丁○○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要求,再次確認「本院卷㈠增加56.58.59.62.63.68.70.75.79.86 頁,都是我辦的。因上次比較緊張(遺漏)。」;證人甲○○證明己○○是台北辦事處的經理、丁○○台北辦事處的會計。經本院提示本院卷96.4.16 筆錄,對丁○○所言有何意見?證人甲○○否認保管存摺、印章,並表示84.2.11 台北銀行部分,沒有交代丁○○寫。也沒有口頭交代丁○○寫取款憑條、丁○○所言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 -9頁)。是證人甲○○為惠勝食品公司負責人,其台北辦事處,不但有兄弟姊妹之銀行存摺,甚至保有兄弟子女之存摺,且其資金往來頻繁,皆以兄弟姊妹等之個人帳戶為之,有證人丁○○所指上開存、取或匯款等憑條可稽,並有被上訴人所制作「明細分析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 -18頁),而其資金往來調度,都是依證人甲○○之指示辦理,亦經證人丁○○證述明確,足見上訴人辯稱資金往來都是證人甲○○一手主導,與借款無關等語,即非無據。
㈧查被上訴人一再強調系爭5,92 2,620元應為借款云云,係以原證三號(見原審卷第91 -95頁)即訴外人王寶妹生前(89年4月6日)致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函為依據。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函調王寶妹「贈與稅課稅資料暨調查報告」案卷(案號:Z0000000000000 號),並訊問證人即會計師戊○○證稱:「(有一家上市公司名叫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委託你們事務所辦理簽證業務?)有的,時間記不得。」、「(是否見過當庭的上訴人丙○○?)有見過,但沒有任何業務往來接觸,詳情我不知道。」、「(當庭的被上訴人乙○○是否認識?)認識,他是乙○○,也是有稅務問題,他爸爸帶他來請教我。一共來事務所幾次忘記了。」、「(王寶妹見過否?)我知道甲○○有兩個姊姊壹個王寶妹、壹個王寶鳳但是誰是誰我對不起來,我曾經碰過其中壹個,是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沒有直接認識,也沒有業務關係,只有甲○○來委託代辦一些稅務案件,比如說贈與稅、贈與稅更正案件。好像是他姐姐的案件,不知是王寶妹或是王寶鳳。」、「(甲○○是在何時委託你辦理王寶妹的稅務?)好幾年前的事,詳細時間不記得。是事務所在長安東路的時候,大部分甲○○他是壹個人來的。」、「(提示贈與稅課稅資料暨調查報告卷第479頁聲請《請求分期》函、第483頁稅捐處答覆,何人委託你辦理?)479 頁上面是寫乙○○,理論上是乙○○來委託我,有時候是甲○○跟他一起來,是何人委任的我不記得。」、「(451頁復查決定書,420頁代理人是寫你的名字,何人委託你辦理?)印象中這個好像是乙○○,錢是他付給我們事務所。」、「(274到270頁王寶妹給國稅局的函,這是何人委託你?)早期是甲○○先生。」、「(其中有一段畫螢光筆部分《指系爭借款》,是何人跟你講的?)根據甲○○先生口述記載,他應有拿贈與稅、銀行資金存摺等資料來說明。」、「(255 頁說明書,是何人請你做的?)甲○○先生。」、「(提示第271 頁《指王寶妹函即原證三》,這個內容是否甲○○跟你談的。)是他提供的資料,我沒有直接與王寶妹認識,理論上應是甲○○轉述跟提供的資料。」(見本院卷㈡第55 -59頁筆錄)。證人甲○○對證人即會計師戊○○證言,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82頁筆錄)。是89年4月6日所謂訴外人王寶妹生前致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函,係甲○○委託會計師戊○○根據甲○○口述跟提供之的資料所制作,而會計師戊○○與王寶妹根本見面也不認識,分不清王寶妹或是王寶鳳。何況,訴外人王寶妹自86年1月起至89年4月止,多次住院,最後於88年7月16日住院,89年3月21 日意識混亂,89年3月22日至89年3月27日昏迷,89年4月20日嗜睡,89年4月30日上午2時2分死亡,有台大醫院96年4月23日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6 頁),證人甲○○證稱係代理王寶妹拜託會計師戊○○寫的,王寶妹說這是借款云云(見本院㈡卷第80頁筆錄)亦非實在。益見89年4月6日以訴外人王寶妹名義致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函,係甲○○個人之意思,與王寶妹無關,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王寶妹間有借款意思表示相一致,亦不足以證明自王寶妹帳戶轉帳5,922,620 元匯入上訴人帳戶,係基於上訴人與王寶妹間之借貸契約關係,是則,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自王寶妹帳戶轉帳5,922,620 元匯入上訴人帳戶,係有借貸關係存在甚明。
㈨末查證人己○○係惠勝公司前台北辦事處經理、丁○○則為前台北辦事處會計,且均已離職,其所為之證言,均為其所在職親身經歷或承辦業務事實之陳述,本件與其又無任何之利害關係,其等所為證言,自堪採信;而證人戊○○,係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其事務所之前並受託辦理惠勝公司有關會計簽證業務,因王寶妹前開贈與稅案件,並受甲○○之委託,代為辦理以王寶妹名義,致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函,是其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陳述,且其陳述內容亦為甲○○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82頁筆錄),則證人戊○○所為證言,亦堪採信。至於證人甲○○,因本件資金之調度往來,為其一手主導運作,最了解其全部事實真相,但因其係被上訴人之生父,其所為證言,與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之勝負,居於關鍵之地位,利害攸關,自難期其為真實之陳述,且其陳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有如前述,故其否認證人丁○○於本院之證言,乃意料之中,是證人甲○○之證言,核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922,620元,及自94 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被上訴人請求再函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函查並調取各該取款、匯款憑證等(詳如調查證據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本院卷㈡第47 -52頁及第63-76頁),核無函調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