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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康英彬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上訴人
-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等起訴主張:伊等為訴外人張力仁之父母,緣張力仁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4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號IIM-998號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萬壽路與寶石街口時,遭同向後方駕駛車號3R-543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小客車)之訴外人高晉益擦撞,致張力仁人車倒地,頭顱骨折併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雖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94年度偵續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係承保車號IIM-998號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伊等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險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被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縱使張力仁係遭不明車輛肇事而身亡,伊等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得向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等情,爰依契約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應給付伊等新台幣(下同)140 萬元本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特別補償基金應給付伊等14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等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先位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應給付伊等各70萬元本息。備位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特別補償基金應給付伊等各7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則以:94年2月8日修正施行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本公司對車內或車外之受害人負保險責任,但不包含駕駛之被保險人。本件依桃園地檢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係屬張力仁騎乘機車倒地之單一事故,張力仁本身既係駕駛人,自不在承保範圍之內,縱本件屬兩車肇事之交通事故,依責任保險原理,其保護對象為事故之受害人,而非被保險人,本件張力仁係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並非事故之受害人,其受益人自不得向伊請求保險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特別補償基金則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94年2月5日修正,故本件汽車事故發生在修正之前,自應適用舊法,而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受益人應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上訴人等既主張本件車禍屬兩車碰撞事故,自應向車輛之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或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理賠,不得請求伊為任何補償。更何況,本件依桃園地檢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係屬單一車輛事故,更不得請求理賠或補償;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及其施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亦應扣除上訴人等業已領取之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等主張伊等之子即被害人張力仁於93年4月24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號IIM-998號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萬壽路與寶石街口時發生車禍,因頭顱骨折併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該案嫌疑人高晉益業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94年度偵續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復有戶籍謄本、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桃園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以及桃園地檢94年度偵續字第9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5、7、8、41-42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及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規定,先、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保險金或補償金,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本件交通事故係僅涉及一車或係數車之保險事故?上訴人請求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后:
甲、有關被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部分:
㈠查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93年4月24日,自應適用94年2月5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按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4條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依下列規定處理:⒈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⒉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依第38條規定,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前項第一款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間,按其所承保之肇事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另參酌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規定之汽車於道路、停車場或其他供汽車通行之地方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體傷、殘廢或死亡時,受害人於本法保障範圍內得請求保險給付。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可見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本於責任保險設計,係以兩車以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為理賠對象,並不包括無加害者之單一車輛事故之駕駛人在內。
㈡查上訴人等以高晉益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前側不當碰撞張力仁機車後側而肇事,並舉該小客車右前方碰撞處烤漆掉落及機車後側經碰撞無痕跡之照片(即偵查中員警拍攝之圖5、9)為憑(見本院卷54頁)。經查,依上訴人等訴訟代理人當庭指出之車輛照片所示,其中高晉益所駕駛小客車右前方黃色烤漆脫漏部分已露出底層深色部分(見桃園地檢94年度偵續字第91號卷41頁圖5、6),而張力仁所駕駛機車後側則無任何該黃色烤漆黏著(見桃園地檢94年度偵續字第91號卷45-46頁圖16-19),參以前所述及上訴人等訴訟代理人自陳該機車後側並無經碰撞的痕跡,則以小客車表層黃色烤漆已全部掉落之程度,衡諸常情,機車遭撞擊處至少會有部分烤漆之沾黏,或有遭撞擊、擦撞之痕跡,而非烤漆及擦撞痕均無之情形,是以前開照片所示尚難認高晉益所駕駛之小客車與張力仁所騎乘之機車有碰撞之情形。況且證人承辦前開交通事故之警員葉禎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在現場找散落物及刮地痕,事後約高晉益到場時也有採他計程車右前方保險桿車漆,至於機車因未看到有其他車的車漆,所以沒有採驗等語(見桃園地檢94年度偵續字第91號卷55頁);另證人承辦警員張緯中亦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採證,作了車子外觀、刮擦痕的高度及位置比對,未發現計程車與機車刮痕相符合等語(見桃園地檢94年度偵續字第91號卷55頁)。復參酌證人謝佳倫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當時騎乘機車從新莊往龜山方向行駛,與被害人(即張力仁)騎乘方向相反,於上揭時、地,行經肇事地點時,聽見機車摔倒及車輛煞車聲後,回頭即看見被害人與其機車倒臥於車道分向線上,距東萬壽路與寶石街口約15公尺,且當時有兩輛汽車,一輛是計程車,另一輛則是深色轎車,印象中該計程車與深色轎車未與被害人機車發生任何碰撞,亦未聽見任何車輛碰撞聲等語(見桃園地檢93年度相字第799號卷13頁反面、93年度偵字第16659號卷38頁、94年度偵續字第91號卷28頁);證人劉又瑞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當日有目擊上揭時、地發生之車禍,當時係騎機車沿東萬壽路往桃園方向行駛,尚未過寶石街口時,有看到騎在旁邊對向車道有一機車騎士往前滑倒且有翻滾,並沒看到有車輛撞倒該機車,也沒有聽到兩車相撞的聲音,但有2部車子從他旁邊開走等語(見桃園地檢93年度偵字第16659號卷39頁、94年度偵續字第91號卷28頁),亦無從證明高晉益所駕駛之小客車與張力仁所騎機車有相碰撞之情形。末以,高晉益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涉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而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桃園地檢94年度偵續字第9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原審卷41-42頁),是上訴人等主張張力仁死亡為與高晉益所駕車輛碰撞屬涉及數車之交通事故,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等再主張張力仁之死亡係因閃避他車所生之交通事故,並舉高晉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憑。經查,高晉益固於前開警訊、偵查中稱:當時有一機車從集美街穿越萬壽街往寶石街自左向右急駛而出,張力仁看到時緊急剎車就滑倒,伊車在後方也剎車等語(見桃園地檢93年度相字第799號卷17頁、94年度偵續字第91號卷55頁)。惟查,高晉益所述與前開證人謝佳倫、劉又瑞證詞相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次查,依本件交通事故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桃園地檢93年度相字第799號卷24頁),高晉益所稱該不詳機車之行進方向為自集美街往寶石街,以前述謝佳倫、劉又瑞、高晉益之車行方向,及前述證人劉又瑞所為其尚未過寶石街口時,即看到對向車道有一機車騎士往前滑倒且有翻滾之證詞,及現場各個路道之相關位置等情觀之,證人謝佳倫、劉又瑞對有無機車自其前方之集美街駛出乙節,應無未予察覺之理。再查,張力仁若為閃避其左側急駛而出之車輛,衡情,其所騎乘之機車應係向右偏斜,並因重心不穩而向右傾倒才是,然觀諸前開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張力仁所駕駛機車之刮地痕於起點處呈直線往前延伸,且刮地總長51.1公尺,再依機車照片所示(見桃園地檢94年度偵續字第94號卷46-49頁),該機車係左側著地,均與緊急閃避左側車輛之情形不同,要難認高晉益所稱張力仁係為閃避左側急駛而出之機車為真實。上訴人等復未能舉證證明張力仁死亡之交通事故係因閃避他車所致,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㈣綜上,上訴人等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交通事故涉及數車輛,故本件係張力仁所騎乘機車之單一車輛交通事故,被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並非強制汽車保險法第7條所規定之保險人,其拒絕上訴人理賠請求,自非無據。
乙、有關被上訴人特別補基金補償部分:按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規定(即修正後第40條):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⒈肇事汽車無法查究者。⒉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⒊肇事汽車之保險人無支付能力者。受害人有第26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第一項領受特別補償基金之權利及未經繼承人具領之特別補償基金,不得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可見特別補償基金係針對無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之事故,進行特別補償,惟其補償前提要件仍係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事故為限,此觀上開法文要件即明。是本件依現有既存證據顯示,係屬單一車輛事故,且查無其他肇事之加害者存在,則上訴人等自非因肇事車輛無法查究或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而無法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之情,故上訴人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被上訴人特別補償基金補償140萬元,亦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遭高晉益駕車碰撞,或因張力仁為閃避不詳機車所致,均不足採。被上訴人等抗辯本件為單一車輛交通事故,均為可採。從而,上訴人等本於強制汽車責任險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先位及備位分別向被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或特別補償基金請求給付140萬元本息 (嗣於本院各請求給付7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