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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51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151號

原告
丁○○
原告
戊○○
原告
共 同 康英彬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丁○○於民國94 年11月2日以繼承人及保險受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或補償金,嗣於95 年1月19日追加被害人生母戊○○為原告,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等次子張力仁於93年4月24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號IIM-998 號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萬壽路與寶石街口時,遭同向後方駕駛車號3R-543號營業小客車之訴外人高晉榮擦撞,致張力仁人車倒地,頭顱骨折併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雖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94年度偵續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係承保車號IIM-998 號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險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被告新光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縱使張力仁係遭不明車輛肇事而身亡,伊等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㈠先位聲明: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0萬元及自9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特別補償基金應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利息。㈢先、備位聲明,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新光保險公司則以:94年2月8日修正施行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本公司對車內或車外之受害人負保險責任,但不包含駕駛之被保險人。本件依桃園地檢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係屬被害人騎乘機車倒地之單一事故,被害人本身既係駕駛人,自不在承保範圍之內,縱本件屬兩車肇事之交通事故,依責任保險原理,其保護對象為事故之受害人,而非被保險人,是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並非事故之受害人,其受益人自無向伊請求保險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特別補償基金則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94年2月5日修正,故本件汽車事故發生在修正之前,自應適用舊法,而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受益人應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原告既主張本件車禍屬兩車碰撞事故,自應向車輛之保險人即新光保險公司或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理賠,不得請求伊為任何補償。更何況,本件依桃園地檢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係屬單一車輛事故,更不得請求理賠或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被害人張力仁於93年4月24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號IIM-998 號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萬壽路與寶石街口時發生車禍,因頭顱骨折併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該案嫌疑人高晉榮業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94年度偵續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有戶籍謄本、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道交通事故證明書、桃園地檢檢驗屍體證明書以及桃園地檢94年度偵續字第9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第41 頁),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本於保險契約及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請求先、備位被告給付保險金或補償金,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本件交通事故係屬單一事故或係兩車碰撞之保險事故?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查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93 年4月24日,自應適用94年2月5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按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4條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依下列規定處理:⒈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⒉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依第38條規定,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前項第一款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間,按其所承保之肇事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另參酌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本法規定之汽車於道路、停車場或其他供汽車通行之地方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體傷、殘廢或死亡時,受害人於本法保障範圍內得請求保險給付。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可見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本於責任保險設計,係以兩車以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為理賠對象,並不包括無加害者之單一車輛事故之駕駛人在內。查原告以高晉榮駕車不當碰撞被害人機車而肇事,惟該案經桃園地檢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害人所騎之機車,並未發現有撞擊痕跡,亦無其他車輛之車漆,且機車與高晉榮駕駛之車輛外觀、刮擦痕高度及位置經比對,並不相符,另參酌證人謝佳倫證稱︰當時騎乘機車從新莊往龜山方向行駛,與被害人騎乘方向相反,於上揭時、地,行經肇事地點時,聽見機車摔倒及車輛煞車聲後,回頭即看見被害人與其機車倒臥於車道分向線上,距東萬壽路與寶石街口約15公尺,且當時有兩輛汽車,一輛是計程車,另一輛則是深色轎車,印象中 該計程車與深色轎車未與被害人機車發生任何碰撞,亦未聽見任何車輛碰撞聲等語;證人劉又瑞亦到庭證稱:當日有目擊上揭時、地發生之車禍,當時係騎機車沿萬壽路往桃園方向行駛,尚未過寶石街口時,有看到騎在旁邊對向車道有一機車騎士往前滑倒且有翻滾,並沒看到有車輛撞倒該機車,但有2 部車子從他旁邊開走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高晉榮涉有何業務過失致死,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桃園地檢94年度偵續字第9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本件係高晉榮碰撞被害人機車而肇事,雖原告另以計程車司機證稱被害人因閃避橫越機車而煞車跌倒云云,惟此部分證詞,並未為檢察官採信,況計程車司機證詞亦與上開證人謝佳倫、劉又瑞證詞相左,且乏其積極證據予以證實,已難憑信,則原告徒憑上開單一證詞遽認本件係屬兩車交通事故云云,亦難採信。是本件既非原嫌疑人高晉榮肇事所致之兩車保險事故,則本件依現存證據顯示,既無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加害者存在,被告新光保險公司自非強制汽車保險法第7 條所規定之保險人,其拒絕原告理賠請求,自非無據。

㈡、次按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規定(即修正後第40條):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⒈肇事汽車無法查究者。⒉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⒊肇事汽車之保險人無支付能力者。受害人有第26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第一項領受特別補償基金之權利及未經繼承人具領之特別補償基金,不得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可見特別補償基金仍係針對無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之事故,進行特別補償,惟其補償前提要件仍係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事故為限,此觀上開法文要件即明。是本件依現有既存證據顯示,係屬單一車輛事故,且查無其他肇事之加害者存在,則原告自非因肇事車輛無法查究或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而無法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之情,故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被告特別補基金補償140萬元,亦屬無理由。

七、綜上而論,本件交通事故之嫌疑人高晉榮業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亦無法舉證明尚有其他肇事者存在,則渠等本於強制汽車責任險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或特別補償基金請求給付1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51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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