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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6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63號

原告
丙○○
原告
黃秋芬
被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伍拾元。

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雖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 月5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案經本院94 年度保險字第151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而原告在第一審、第二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如後附計算書所載,共計新台幣37,15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計算書(原告應負擔第一、二審裁判費金額):┌────┬───────────┬────────┐│項 目 │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原告應負擔裁判費│├────┼───────────┼────────┤│第一審 │140萬元 │14,860元 ││ │ │ │├────┼───────────┼────────┤│第二審 │140萬元 │22,290元 ││ │ │ │├────┼───────────┴────────┤│合 計 │ 37,15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63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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