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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909號

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吳謙仁李瓊蔭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909號

抗告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鄭 穎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 545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本案訴訟雖受敗訴判決,但抗告人已聲請再審,雖然再審之聲請遭駁回(最高法院台聲字第390 號);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工程有無延誤、不完全給付等糾葛,除假扣押提起之本案訴訟(返還借款事件)外,另外提起給付工程款事件,兩事件就事實之經過有重複之處,均係工程契約所生之糾紛。於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另案,法院認為相對人遲延完工應酌減違約金,為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抗告人已再度對最高法院台聲字第390號裁定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於82年7 月2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相對人承攬施作抗告人民權大橋附近新設三立方公尺拌合廠全套機械工程設備,因所生損害賠償、逾期違約金暨消費借貸借款返還所生爭執,由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88年度裁全字第23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抗告人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固已提起本案訴訟,然經原法院88年度重訴更字第 8號、本院91年度重上更字第385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抗告人不否認本案受敗訴判決確定,但主張已聲請再審,再審之聲請遭駁回,再度就最高法院駁回再審之裁定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裁定,勿撤銷假扣押裁定云云。抗告人之主張如可採,則債務人將不可能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蓋債權人隨時得就確定裁判聲請再審(合法與否屬另一問題),此非立法之本意。故抗告人以聲請再審為由,主張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909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假扣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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