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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30號

請求不作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林丁寶蔡芳齡高鳳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字第130號

上訴人
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作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丙○○為被上訴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 130號請求不作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9日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並於同年5月 22日送達被上訴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廣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因被上訴人中廣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乙○○已於本件裁判送達後即95年5月 29日變更為丙○○,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足憑。茲上訴人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9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丙○○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高鳳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30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不作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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