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1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字第414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甲○○
- 即被上訴人
- Ce
- 即被上訴人
- ckl
- 即被上訴人
- MD
- 訴訟代理人
- 謝諒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具狀補正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訴訟代理人委任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又當事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人法人者,其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始得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委任人)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日出具委任書,委任謝諒獲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查委任人為具美國籍而定居美國之公民,而仍具我國國籍之國民,同時領有美國護照。本件委任人在本院發回前第一審所提出之委任書未經我國駐外機構簽證,俟於受敗訴之判決後,即以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未經我國駐外單位之驗證,委任不合法為上訴理由,經本院前審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有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二號民事卷可稽。迨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後,委任人於93 年6月28日即提出經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驗證之委任書,並表明其委任之效力及於各級法院不受審級限制,有委任書可稽(見原審重訴更一卷㈠第15頁),是委任人明知其所提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外機構之驗證,至為灼然。惟查委任人曾於96 年5月22日具狀表示「茲解除甲○○對謝諒獲律師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人員之委任,...爾後之送達,直接向本人為之,...送達到本人美國地址。」又「解除謝諒獲律師及其全體人員代收送達之權,...」等語,有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07頁), 且核其解除委任陳報狀所用之印鑑與前揭經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驗證之委任書上所使用之印鑑相同,則委任人前於93 年6月28日經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驗證之委任書,自解除委任時起失其效力。若委任人再委任謝諒獲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應重新提出經駐外機構認證之委任書。從而,其於97年5月1日所出具之委任書,再委任謝諒獲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既未經我國駐美國或紐西蘭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認證,且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對造訴訟代理人對其代理權亦有爭執(見本院卷㈢第304頁), 則其委任謝諒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經我國駐外機構之驗證,即非合法,爰酌定期間命委任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訴訟代理人委任書,逾期即禁止謝諒獲律師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