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8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抗字第84號
- 抗告人
- 甲○○
抗告人因與乙○○等間抗告及確認婚姻關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5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95年度家聲字第37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又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69條、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就通常保護令抗告及確認婚姻關係事件,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日及同年6月16日上午10時20分出庭應訊,相對人找案外人沈耀輝、陳淑珍及綽號飛龍之不詳男子等三人出面干擾,復6 月16日帶數名不知名黑道人士,干擾抗告人出庭,為使抗告人不受干擾,並對上開人等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為此聲請保全證據保全原法院新店簡易庭95年3月1日及95年6月16日日上午10時至下午3時之錄影記錄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既係為對案外人沈耀輝、陳淑珍及綽號飛龍之不詳男子等三人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之用,則和其與相對人之間通常保護令之抗告及確認婚姻關係事件之本案訴訟無涉,抗告人亦未釋明該證物對於本案訴訟有何影響,及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等具體情事,且該證物就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判決之正確性亦無影響,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於法未合,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於85年8月10日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迄未表明其抗告理由,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