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 抗告人
-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 ○○○○○○○○○○○○○ ○○○○ ○○○○(巴拿馬商.佛塔國際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相對人前遵原法院94年度國貿字第10號民事裁定為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18萬2624元為擔保金,並以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50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原審法院94年度國貿字第10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國貿上字第5號判決確定,並經相對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原審法院94年度國貿字第10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國貿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因而裁定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5067號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218萬2624元,准予發還。
二、抗告意旨則以:本件相對人委託易定芳律師以台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6954號(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催告行使權利,惟系爭存證信函僅表示「…特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即依法聲請法院准予返還」,而未有催告期間,故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判意旨,系爭存證信函應不生催告之效力,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伊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遵原法院94年度國貿字第10號民事裁定為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218萬2624元為擔保金,並以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50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原審法院94年度國貿字第10號、本院95年度國貿上字第5號判決確定,並經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見原法院卷第5至15頁)為證,雖系爭存證信函於95年10月23日送達抗告人,至相對人於同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聲請時,尚未逾20日以上之催告期間,惟於同年月27日原法院裁定時,抗告人已逾相對人所定20日以上催告期間,且抗告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乙份存卷可參,故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507號裁定併參照)。抗告人辯以系爭存證信函未有催告期間,依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系爭存證信函應不生催告之效力云云,惟觀之系爭存證信函所載「…特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即依法聲請法院准予返還…」,相對人確已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所辯,委無足取。原法院因而裁定該院94年度存字第5067號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218萬2624元,准予發還,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