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上字第8號
- 上訴人
- 甲○○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8號第二審判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查:
一、本件財產權訴訟上訴部分,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9萬4023元,應徵裁判費2萬6745元;另非因財產權上訴部分,應徵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裁判費3萬1245元(26745+4500=31245),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然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繳納應徵裁判費3萬1245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如未依限繳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民事第10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