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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破抗字第57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謙仁李瓊蔭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抗字第57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破產財團費用或財團債務亦應依破產程序行使債權以受清償,無於破產裁定時先予扣除之餘地。抗告人尚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抗告人年紀老邁,目前無工作,僅靠晚輩供養,抗告人之所有積蓄顯已不能清償債務,但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構成破產財團,原法院未予詳查,其駁回抗告人之破產聲請,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何況,本件之債權均係連帶保證債務,有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在抵押物未拍賣前尚難確定債權之存在,本件縱破產成立,銀行之債權可列為呆帳打消,但仍可對主債務人行使追償,豈可謂無破產實益,不得宣告破產,法並無明文。原裁定用法尚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 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 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 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依照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其債務高達65,499,269元〈其中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有抵押設定3,900萬元外(借款金額29,556,285元),其餘 30,763,531元均為信用貸款〉,而抗告人得為破產財團之財產現僅有現金62萬元,如經宣告破產,該款項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等項,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債權人減少受償可能,依首揭說明,本件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抗告意旨主張「破產財團費用或財團債務亦應依破產程序行使債權以受清償,無於破產裁定時先予扣除之餘地」云云。但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抗告人之主張於法自有未合。抗告人另主張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後,尚有50多萬元之現金可進行分配。然依破產法第95條第 2項「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且抗告人自稱已屆老邁、目前無工作,是50多萬元尚須隨時清償抗告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所剩無幾。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財產過少,如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認無破產實益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破抗字第57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破產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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