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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破抗字第57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吳謙仁張蘭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抗字第57號

再抗告人
甲○
代理人
黃忠律師

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本院

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 4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茲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狀並未載明本院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該情形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從而,再抗告人本件再抗告,本院認不應准許,應駁回之。

二、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蘇瑞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破抗字第57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破產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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