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破抗字第5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抗字第57號
- 再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黃忠律師
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本院
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 4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茲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狀並未載明本院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該情形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從而,再抗告人本件再抗告,本院認不應准許,應駁回之。
二、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