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字第3號
- 異議人
- 乙○○
- 異議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書記官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所為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開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有該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1字第03075號函可稽。又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不因第二審判決正本內有得於20日內上訴之記載,使原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變為得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並著有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乙○○、丙○○主張其價購之系爭房屋,及分置於房屋內之畫作,遭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損毀,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屬財產權之訴訟。而異議人不服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其上訴利益,各為1元(乙○○、丙○○原各請求賠償2,861萬4,130元、946萬2,812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各僅請求1元),合計為2元,顯未逾15 0萬元。依上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本院書記官於96年11月8日製作之判決正本內,記載得於20日內上訴,自屬錯誤,且不因該錯誤之記載,使之變為得上訴第三審。乃書記官於96年12月13日,以處分書將該錯誤之記載,更正為「不得上訴」,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該處分書為不當,聲明撤銷,非有理由。至於異議人所舉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判決,其上訴利益為1,781萬9,550元,已逾150 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書記官於該判決正本所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等記載,於法並無不合,且與本件情形不同。異議人予以援引,並執此指摘本件書記官之所為之處分為不當,求予撤銷,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