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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再字第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沈方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勞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與與再審被告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641萬7,154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應徵裁判費9萬6,836元,未據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依同法

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其再審之訴仍為不合法,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再審原告之聲明及請求權為:
㈠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04萬4,354元(其中4萬4,354元係依
 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之補償,200萬元則依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之賠償)本息。
㈡再審被告應開具職業傷病門診單予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應屬下述
 ㈢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
㈢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係
 民國54年10月24日出生,於93年4月10日經再審被告解僱,距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0歲,至少
 尚有20年。而再審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6,440元(前程序一審93
 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其與再審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期
 間未確定,依前揭說明,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以10年計算,則此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7萬2,800元。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所
 述,再審原告之訴,主張數項標的,其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應合併計算
 為641萬7,154元【2,044,354+4,372,800=6,417,154】,應徵
 第二審再審裁判費9萬6,836元。
本院前認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法,暫不徵收其再審之訴之裁判費
 ,而於95年10月31日裁定駁回其訴,因再審原告對之提起抗告
 ,自應補徵之,附此敘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再字第4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