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再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勞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與與再審被告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641萬7,15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應徵裁判費9萬6,836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其再審之訴仍為不合法,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章大富 附表: 再審原告之聲明及請求權為: ㈠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04萬4,354元(其中4萬4,354元係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之補償,200萬元則依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之賠償)本息。 ㈡再審被告應開具職業傷病門診單予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應屬下述㈢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係民國54年10月24日出生,於93年4月10日經再審被告解僱,距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0歲,至少尚有20年。而再審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6,440元(前程序一審93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其與再審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期 間未確定,依前揭說明,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以10年計算,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7萬2,800元。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再審原告之訴,主張數項標的,其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應合併計算為641萬7,154元【2,044,354+4,372,800=6,417,154】,應徵 第二審再審裁判費9萬6,836元。 本院前認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法,暫不徵收其再審之訴之裁判費,而於95年10月31日裁定駁回其訴,因再審原告對之提起抗告,自應補徵之,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