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再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勞再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甲○○
再審原告與與再審被告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641萬7,154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應徵裁判費9萬6,836元,未據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依同法
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其再審之訴仍為不合法,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再審原告之聲明及請求權為: ㈠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04萬4,354元(其中4萬4,354元係依 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之補償,200萬元則依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之賠償)本息。 ㈡再審被告應開具職業傷病門診單予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應屬下述 ㈢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 ㈢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係 民國54年10月24日出生,於93年4月10日經再審被告解僱,距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0歲,至少 尚有20年。而再審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6,440元(前程序一審93 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其與再審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期 間未確定,依前揭說明,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以10年計算,則此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7萬2,800元。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所 述,再審原告之訴,主張數項標的,其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應合併計算 為641萬7,154元【2,044,354+4,372,800=6,417,154】,應徵 第二審再審裁判費9萬6,836元。 本院前認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法,暫不徵收其再審之訴之裁判費 ,而於95年10月31日裁定駁回其訴,因再審原告對之提起抗告 ,自應補徵之,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