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德成即陳欽之遺產管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謝政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景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 錢裕國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一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6年 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之先父陳欽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44巷1號4樓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及基地(以下稱系爭基地)應有部分,於民國(以下同)94年1 月28日以總價新臺幣 (以下同) 220 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以下稱系爭契約), 業已依約含頂樓交屋完畢,被上訴人亦已依約付清總價金;嗣被上訴人雇工重新裝璜,拆除天花板等木作,愕然發現系爭房屋有嚴重鋼筋裸露,甚至水泥塊整片剝落情況,經被上訴人委請大慶維土木技師事務所予以檢測,系爭房屋每立方米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竟分別高達 0.39kg/m3(前樑)及0.64kg/ m3(後樑),超過國家標準含量0.3kg/m3甚多,系爭房屋顯有重大瑕疵,亟須進行修繕及結構補強工程,所需費用為1,196,683 元;又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係包含頂樓部分之房屋,於交屋時尚向被上訴人保證頂樓增建部分可繼續使用,惟於交屋後竟為其他住戶反對被上訴人繼續使用頂樓部分之房屋,致使系爭房屋減少契約所約定之價值、及通常效用,為此,求為命上訴人應返還1,196,683 元本息之判決 (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為其敗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且於上訴人上訴後為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82,532元本息。(三)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4年 1月28日與上訴人先父陳欽簽訂系爭契約所承購系爭房屋,係於69年間所興建,而政府於87年6月25日始將氯離子標準值由0.3至0.6kg/m3修正為0.3kg/m3以下;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係合於興建時政府所規範之標準值,上訴人居住期間從未發現屋頂有天花板剝落、鋼筋外露情形,歷經921、331大地震均安然無恙,上訴人之先父所交付者為無瑕疵之系爭房屋;其所提出樑柱修飾面龜裂之照片,係因其大力拆除施工不當所致,系爭房屋並非海砂屋;且其承購系爭房屋在於整修結構後作為套房之用,不在意系爭房屋之現況,始於系爭契約約定以現況交屋,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以現況交屋之義務,在其施工拆除天花板發現疑似瑕疵仍繼續施工,顯已接受現況之系爭房屋,自無瑕疵擔保規定之適用,其再持以主張系爭房屋有瑕疵,非有理由;至於系爭房屋頂樓為違章建築,係其於承購時所明知,依約以現況使用,惟其竟大興土木將頂樓外牆破壞,逾越上訴人過去與其他住戶默示分管範圍,上訴人自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對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聲明:(一)附帶上訴駁回。(二)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先父陳欽所有系爭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於94年1月28日以總價22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業已依約含頂樓交屋完畢,被上訴人亦已依約付清總價金;嗣被上訴人雇工重新裝璜,拆除天花板等木作,發現系爭房屋有鋼筋裸露,水泥塊整片剝落情況,經被上訴人委請大慶維土木技師事務所予以檢測,系爭房屋每立方米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竟分別高達0.39kg/m3(前樑)及0.64kg/m3(後樑),超過國家標準含量0.3kg/m3。又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係包含頂樓部分之房屋,於交屋時尚向被上訴人保證頂樓增建部分可繼續使用,惟於交屋後竟為其他住戶反對被上訴人繼續使用頂樓部分之房屋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匯款委託證明書、照片、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在卷 (原審 1卷第9 至第19頁、2卷第112頁至第156頁)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父陳欽所交付系爭房屋,有物之瑕疵、及權利之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購上訴人先父所有系爭房屋,係約定以現況交屋,並無物或權利之瑕疵,被上訴人之請求之無據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83年7月間始就混凝土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公布國家標準,在此之前,國家對於混凝土內氯離子之含量,並無規範;而本件被上訴人承購上訴人先父所有系爭房屋,係於69年提供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干文華建造,經審核通過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房屋,71年10月13日為第一次登記,距被上訴人於94年 1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買受之時,已歷20餘年,其間亦歷經88年921大地震、89年331大地震等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合作建築契約、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系爭契約在卷(原審1卷第50至第57頁、第79頁、第9頁至第14頁)足憑。
(二)被上訴人於94年 1月28日向上訴人先父陳欽承購系爭房屋,所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定著物依現況交屋」,上訴人先父陳欽亦已依系爭契約所約定「定著物依現況交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足憑。
(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先父陳欽交付系爭房屋後,即動工裝璜,拆除外牆,與原核准圖說不符,為臺北縣政府罰鍰 6萬元,嗣經通知補辦手續,將室內隔成 3間小套房等事實,有臺北縣政府95年8月18日、96年5月30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595900號、0960355656號函在卷(原審2卷第57頁、本院卷第117頁)足憑。
(四)綜合上述,上訴人先父陳欽出售系爭房屋,以69年間國家對於混凝土內氯離子之含量,並無規範所建造、經審核通過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房屋,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現況,交付予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規,拆除外牆,被處罰鍰後補辦手續,變更現況,將室內隔成 3間小套房,尚難認上訴人先父陳欽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有物、或權利之瑕疵。
(五)被上訴人於94年 1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買受系爭房、地時,系爭基地總面積為116㎡,移轉現值為61,581元/㎡,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6/24,其移轉現值則為1,785,849元 (61,581×116×6/24=1,785,849),系爭房屋92年度之課稅現值亦有136,800元,合計為1,922,649元等事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原審1卷第76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14頁)足稽;而移轉現值、課稅現值均較市價為低,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於95年2月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旋即於同日以最高限額2,760,000元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中華商業銀行,已高於被上訴人之買受價格等事實,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由此益徵,被上訴人以22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不因系爭房屋因現況混凝土內氯離子含量不符現今國家所規範之標準,而減少其價值、或減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預定之效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承購上訴人先父所有系爭房屋,係約定以現況交屋,並無物或權利之瑕疵為抗辯,尚非全無足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35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減少價金,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法院為其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原法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異致,仍應予以維持;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