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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18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黃嘉烈高鳳仙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718號

上訴人
金發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參仟貳佰柒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97年6月24日96年度上字第71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3萬9268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萬3279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明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18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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