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國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國字第17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為目的。而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將某房屋列入土地徵收補償清冊,係行政機關本於國家行政權之作用,係屬行政範圍有所爭執,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法院所可審認,房屋所有權人如認行政機關未將之列入補償清冊有所爭執,竟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自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權限之情形。又當事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係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6年7月向原法院拍定買受並於同年11月27日向同案起訴被告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申請編定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576巷5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造冊之疏失或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遺漏記載,而未將系爭房屋列入補償清冊中,且未通知伊領取補償金,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求為命相對人桃園縣政府應將伊所有系爭房屋列入桃園縣政府關於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開發區區段徵收補償清冊,以及相對人桃園縣政府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693,403元之判決云云。原法院以抗告人前者請求,係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之作為,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資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可以審認;而後者請求,抗告人前曾就相同事實,依國家賠償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桃園縣政府給付伊693,403元,並經原法院94年度國字第18號、本院94年度上國易字第26號判決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又為抗告人於96年7月4日原法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屬實,因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伊於94年3月18日向相對人桃園縣政府書面請求國家賠償,嗣未逾30日即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其訴訟繫屬並無瑕疵,是法院應受理伊之請求。另伊曾向相對人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溫美華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要求閱覽登報公告等相關資料未獲准許,致伊仍不知桃園縣政府徵地公告之相關內容,而原法院96年7月4日庭訊時審判長出示卷宗謂:徵收課承認沒有向中壢戶政事務所要求門牌清冊…,是相對人桃園縣政府應向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要求門牌清冊而未要求,而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應提供門牌清冊而未提供,伊有權請求判令為起訴聲明之增補登載,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請求自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惟關於向該管行政機關書面請求國家賠償,經拒絕後,遵守30日期限提起訴訟,僅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之先決要件,如未遵守該期間,應認起訴未備其他要件,法院得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然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就其起訴之聲明第一項應認非屬普通民事法院之權限,聲明第二項亦曾經抗告人起訴請求,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前判決既判力所及,原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其訴,抗告意旨以實體上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