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0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03號
- 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詹順貴律師
高惠筠律師
謝庭恩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即相對人雖已於起訴前死亡,然若有繼承人則得以其等為被告續行訴訟,或如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亦可命更正為遺產管理人。另依戶籍法第9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交付謄本,然現今基於對個人隱私之保護,除家屬外,他人若非以法院公文憑辦,實無法請領,抗告人自無從具體特定相對人繼承人之姓名。此等情況下,法院未命抗告人補正,以利抗告人向戶政機關申請謄本,俾利後續訴訟實施,即遽予駁回,實有悖於憲法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及程序權,亦違反訴訟經濟等語。
二、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7月4日起訴所列被告乙○○,已早於91年6月1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原法院卷可稽,則抗告人於起訴時所列被告既已不存在,其起訴顯已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雖以乙○○若有繼承人則得以其等為被告續行訴訟,或如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亦可命更正為遺產管理人,法院未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無從向戶政機關申請謄本,以查知乙○○繼承人之姓名,自應給予抗告人補正機會等語。然抗告人起訴之對象,既已死亡而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顯已欠缺訴訟主體,已無從命抗告人補正,且訴已不合法,亦無從命乙○○之繼承人「續行」訴訟之問題,抗告人仍執陳詞主張應給予補正機會云云,顯有誤會,不足為採。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之對象乙○○已死亡,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雖有未洽,但其結論與本院並無不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仍應認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