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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0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敬修藍文祥黃騰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03號

抗告人
甲○○
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高惠筠律師

      謝庭恩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即相對人雖已於起訴前死亡,然若有繼承人則得以其等為被告續行訴訟,或如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亦可命更正為遺產管理人。另依戶籍法第9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交付謄本,然現今基於對個人隱私之保護,除家屬外,他人若非以法院公文憑辦,實無法請領,抗告人自無從具體特定相對人繼承人之姓名。此等情況下,法院未命抗告人補正,以利抗告人向戶政機關申請謄本,俾利後續訴訟實施,即遽予駁回,實有悖於憲法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及程序權,亦違反訴訟經濟等語。

二、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7月4日起訴所列被告乙○○,已早於91年6月1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原法院卷可稽,則抗告人於起訴時所列被告既已不存在,其起訴顯已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雖以乙○○若有繼承人則得以其等為被告續行訴訟,或如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亦可命更正為遺產管理人,法院未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無從向戶政機關申請謄本,以查知乙○○繼承人之姓名,自應給予抗告人補正機會等語。然抗告人起訴之對象,既已死亡而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顯已欠缺訴訟主體,已無從命抗告人補正,且訴已不合法,亦無從命乙○○之繼承人「續行」訴訟之問題,抗告人仍執陳詞主張應給予補正機會云云,顯有誤會,不足為採。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之對象乙○○已死亡,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雖有未洽,但其結論與本院並無不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仍應認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黃騰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03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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