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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59號

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張蘭黃麟倫袁靜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459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

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730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84年度全字第11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下稱假扣押裁定事件)。因抗告人已清償,已無假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情。原法院經查核屬實,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假扣押裁定事件,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等節,業經相對人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原法院調閱假扣押裁定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抗告人雖提起抗告,惟未據提出抗告理由。準此,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袁靜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59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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