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1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915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69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57年9 月8 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欠缺買賣價金、履行方法等必要之點,契約顯未成立,況相對人就上開契約之履行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故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欠缺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 號判例闡示:「假扣押為保全程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三、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57年9 月8 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抗告人出賣其所有桃園縣蘆竹鄉○○段125-14 地號土地全部,及同地段125-11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181.7坪(即3907平方公尺)予伊。嗣抗告人起訴請求伊拆除坐落上開125-14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該土地予抗告人,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1 號及本院96年度上字第290 號判決抗告人敗訴,並於理由中確認上開買賣契約實屬和解契約性質,伊得本於該契約請求抗告人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惟抗告人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而對伊負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伊自得請求抗告人賠償損害,為恐日後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有難以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伊供擔保後,就抗告人之財產於新台幣4,200,0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買賣合約書、民事判決書等影本釋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在案,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就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買賣合約書未成立及相對人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係關於相對人以此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權是否成立及能否行使之實體爭執事項,尚待法院於本案爭訟程序中予以確定,非得於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中加以審究。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