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43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30號
- 抗告人
- 即聲明異議人
- 盧志桓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788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向本院抗告意旨以: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788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27日拍賣債務人林成勝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抗告人為出價最高者,且所提出之保證金支票,其中一張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雖記載受款人為楊淑霞,惟楊淑霞已於支票背面背書,另並有抗告人之背書簽名,就支票之形式觀察,可認係發票人簽發系爭支票予楊淑霞,再由楊淑霞背書轉讓予抗告人,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且經楊淑霞向大眾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確認系爭支票之效力,該行亦表示系爭支票「如無任何塗改或其他事由造成法定要項不符之事項,本行將依提示人之指示付款」。原法院以抗告人之簽名係在受款人楊淑霞之上方為由,認支票背書不連續,據以宣示抗告人之投標無效,由相對人得標拍定,影響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投標應繳納保證金而未繳納者,其投標無效,為強制執行法第89條所明定。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亦經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投標人用以繳納保證金之票據如有受款人之記載,而未經受款人背書者,因該票據背書不連續,為執票人之執行法院無從據以行使權利,自難謂投標人於開標前已繳納保證金,而認其投標為有效(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161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上字第810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於96年2 月27日拍賣債務人林成勝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抗告人投標總價862 萬8 千元為最高標,有投標書附卷可稽,雖抗告人所提出之保證金支票二張中系爭支票記載受款人為楊淑霞,非原法院,惟系爭支票背面確有受款人楊淑霞及抗告人之簽名背書,由支票之形式觀察,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至於受款人於背書欄係簽名於被背書人之上方或下方、左方或右方,票據法既未明文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祇須支票背面有受款人之簽名,並有被背書人簽名,形式上判斷即可認背書連續。原法院徒以系爭支票背面抗告人之背書係於受款人楊淑霞之上方,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認抗告人之投標無效,宣示由第三高標者即相對人甲○○拍定(次高標者於開標之際不在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 │1 │臺北市│ 新店市 │大豐│ │ 267 │建│ 201.58 │5分之1 │ │ ├───┼────┴──┴──┴───┴─┴────┴────┤ │ │備 考│ │ ├─┼───┼────┬──┬──┬───┬─┬────┬────┤ │2 │臺北縣│ 新店市 │大豐│ │ 268 │建│ 396.71 │395分之 │ │ │ │ │ │ │ │ │ │29 │ │ ├───┼────┴──┴──┴───┴─┴────┴────┤ │ │備 考│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 │樣主要├───────┬─────┤ │ │ │ 建號 │ │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範圍│ ├─┼───┼────────┼───┼───────┼─────┼──┤ │1 │ 947 │臺北縣新店市大 │5 層樓│ 四層:152.39 │陽台33.69 │全部│ │ │ │豐段267地號 │鋼筋混│ 合計:152.39 │ │ │ │ │ │ │凝土造│ │ │ │ │ │ │台北縣新店市二 │ │ │ │ │ │ │ │十張路98巷3號4 │ │ │ │ │ │ │ │樓 │ │ │ │ │ │ ├───┼────────┴───┴───────┴─────┴──┤ │ │備 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