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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7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林丁寶蔡芳齡張靜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75號

抗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原名張子侑)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96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7日所為96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於96年3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因抗告人住所地在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6年4月9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6年4月13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上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審判長 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張靜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75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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