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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27號

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張劍男丁蓓蓓彭昭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27號

抗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理人
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等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1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丁○○、乙○○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更㈠字第3號清償債務事件,業已達成和解,爰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丁○○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又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固經最高法院判決認定丁○○所受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無效,惟該判決尚未確定,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尚屬未定,況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不論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抗告人之抵押權均不受影響,仍得聲請就系爭土地繼續執行等語。

二、經查系爭土地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固登記為丁○○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惟第三人甲○○、丙○○前以相對人及第三人方董金棗、方秋美、方鈺媚、方里惠、方韻權、方素真(下稱方董金棗等6人)為共同被告,另案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第三人方燈燦所有,方燈燦死亡後,因方董金棗等6人拋棄繼承,應由乙○○及甲○○、丙○○之被繼承人方揮彬共同繼承,詎乙○○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明知方董金棗等6人已拋棄繼承,仍將系爭土地先登記為方董金棗等6人、方揮彬及乙○○公同共有,再將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復以贈與為由,將方董金棗等6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乙○○,乙○○再將系爭土地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丁○○等情,請求判決命相對人將上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塗銷(即包含方董金棗等6人贈與乙○○部分及乙○○贈與丁○○部分),及命乙○○及方董金棗等6人應將上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及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案經原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號為甲○○、丙○○勝訴之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方董金棗等6人為視同上訴人),復經本院以94年度上字第554號判決駁回上訴,相對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將本院所為上開判決其中關於駁回命乙○○及方董金棗等6 人將上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及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就其中關於命相對人將上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塗銷部分(即包含方董金棗等6人贈與乙○○部分及乙○○贈與丁○○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並認定乙○○及丁○○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贈與之合意,丁○○當無從自乙○○處接受贈與物,是乙○○及丁○○間之贈與契約不成立,丁○○自不能主張其有受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之適用,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則系爭土地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既非丁○○所有,抗告人執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該部分之財產為丁○○所有,而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至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抗告人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然抗告人係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本件之執行名義,已如前述,則於抗告人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前,抗告人尚不能逕以抵押權人之地位,聲請就系爭土地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繼續實施強制執行。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彭昭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27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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