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7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辛○○
- 原告
- 前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鄭夙芬律師
- 複代理人
- 丑○○
- 複代理人
- 寅○○
- 被告
- 壬○○
- 被告
- 己○○
- 被告
- 前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鄭聯芳律師
- 被告
- 庚○○○
- 被告
- 卯○○ 原名辰○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被告
- 乙○○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癸○○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壬○○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0年11月2日,以被告己○○為義務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在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己○○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收件號碼、義務人及不動產,於民國87年3月4日登記,以贈與為原因,在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己○○、庚○○○、丁○○、乙○○、丙○○、卯○○及戊○○應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以共有型態變更為原因,在羅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87年1月7日羅字第00386號收件,87年1月9日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己○○、庚○○○、丁○○、乙○○、丙○○、卯○○及戊○○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在羅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87年1月7日羅字第00385號收件,87年1月9日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得按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庚○○○、卯○○、丁○○、丙○○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於民國92年12月間接獲鈞院92年度訴字第340號民事案件通知,謂被告壬○○對原告等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依分別共有比例(即被告壬○○8分之7、原告等8分之1)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除宜蘭縣冬山鄉○○段1362 號之土地。然原告等少年即離鄉,對於原告等之祖父巳○○之遺產繼承情形並不瞭解,亦不知悉為何由被告壬○○出面主張共有人權利,遂前往宜蘭地政機關調閱資料查明,始發現原告等之祖父巳○○於86年7月13日死亡時,繼承人有庚○○○(巳○○之妻)、被告己○○(巳○○之子,即被告壬○○之夫)、午○○(巳○○之子,即原告等之父)、丁○○、乙○○、丙○○、卯○○、戊○○(均為巳○○之女)等8人,而除被告己○○及原告等之父午○○外,其餘繼承人庚○○○等6人於繼承之初即表明拋棄繼承之意,由被告己○○代於86年9月5日向鈞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鈞院則於86年9月12日發函准予備查。被告己○○明知被告庚○○○等6人均已拋棄繼承,竟利用渠等交付其用以辦理拋棄繼承及處理遺產相關事宜之印章,於87年1月7日將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告庚○○○等6名已拋棄繼承之人與被告己○○及亥○○以公同共有方式共同繼承(如附表四所示);同日再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由,將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庚○○○等6人與被告己○○及亥○○分別持有各8分之1(如附表三所示);嗣又於87年3月4日將被告庚○○○等6名已拋棄繼承之人之持分,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於被告己○○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又於90年10月2日被告己○○再將其持分8分之7全部贈與被告壬○○,並於90年11月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形成被告壬○○與亥○○各以8分之7及8分之1分別共有之情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己○○再於90年底以午○○生死不明,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死亡宣告,經該院以91年2月27日亡字第10號判決宣告午○○於89年5月27日死亡。被告壬○○隨後對於原告等起訴分割共有物,原告等至此始知所有權遭侵害。
(二)查被告庚○○○等6人業已拋棄繼承,系爭土地自應溯及被繼承人巳○○死亡時,由午○○與被告己○○共同繼承,並由兩人公同共有,而午○○既已經死亡宣告,原告等為午○○之法定繼承人,就午○○之遺產涉訟即為適格當事人。系爭土地本應由原告等與被告己○○公同共有,被告己○○與壬○○為夫妻,利害關係密切,被告己○○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處分公同共有物,與原告等其他公同共有人利害關係相反,則原告等即得以公同共有人之名義行使權利,提起訴訟。
(三)被告己○○明知被告庚○○○等6人均已拋棄繼承,竟仍以渠等名義辦理繼承登記,該登記非但與被告庚○○○等6人之意願有違,亦不符合拋棄繼承後之財產歸屬。另被告己○○將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改列為分別共有,又將被告庚○○○等6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8分之6持分移轉登記予自己,再將其所有總共8分之7之持分以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壬○○,均未徵得公同共有人午○○或其繼承人即原告等之同意,俱為無權處分,未經午○○或原告等之承認,均屬無效。雖被告庚○○○等人於86年間即拋棄繼承,並經法院發函准予備查,然原告並非該備查函之應受送達人,且當時在金門服役,如何收受法院文書,原告對此確不知情。又被告庚○○○於鈞院調查中陳稱:繼承時都是交給被告己○○處理,代書不是我找的,我只是將印章、證件交給他,並沒有跟己○○說女兒的應繼分都要給他等語,可知被告庚○○○並未向被告己○○就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被告己○○係利用辦理繼承事宜之機會自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壬○○無法律上之權源,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亦屬無權占有,原告等為午○○之繼承人,當可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塗銷被告壬○○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四)被告己○○於90年10月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予被告壬○○後,旋即與壬○○離婚,再於92年3月間以中度精神病為由,辦理殘障手冊。但被告己○○與壬○○現共同開設燒臘店並同居一室,且其等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旋即離婚,可知被告己○○與壬○○之離婚並非真正,而是藉由離婚脫產予被告壬○○。被告壬○○幫助被告己○○脫產,自非善意,應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善意受讓人之保護。又縱被告壬○○為善意之第三人,然被告壬○○雖自稱因被告己○○有精神疾病無法共同生活而離婚,但事實上兩人離婚後仍共同生活並開設小吃部,被告己○○並為未○○○實際經營者,顯見兩人僅係藉由離婚之名而脫產。又被告己○○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壬○○,實係另因其積欠信用卡消費借貸款項達數百萬元,為恐債權人追討,遂於無法正常繳息還款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壬○○。況被告己○○於答辯中自承將系爭土地交給被告壬○○,是要被告壬○○扶養幼女,並非送給壬○○等語,可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並非贈與,則被告己○○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壬○○,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等即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己○○與被告壬○○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又被繼承人巳○○於86年7月13日死亡,被告庚○○○等6人於86年9月5日辦理拋棄繼承,被告己○○於87年3月4日將被告庚○○○等6人就系爭土地之持分辦理移轉登記予自己,再於90年10月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壬○○,而原告等係於92年底接獲分割共有物訴訟開庭後始知悉原屬午○○之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為被告壬○○,故原告等之請求權,應自知悉時起算,並未罹於民法第245條前段之消滅時效。
(五)被告乙○○固稱原告等之父午○○生性好賭,曾表示日後不與弟弟己○○爭家產等語,然乙○○所言未能舉證以實,亦無法證明午○○曾拋棄繼承,縱午○○曾有此表示,然當時被繼承人巳○○仍然在世,午○○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拋棄繼承,依法亦不生效力。
(六)並以此聲明:
1、(1)先位聲明:被告壬○○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90年11月2日登記,以被告己○○為義務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在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備位聲明:①被告己○○與壬○○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壬○○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0年11月2日登記,以被告己○○為義務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在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己○○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收件號碼、義務人及不動產於87年3月4日登記,以贈與為原因,在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己○○、庚○○○、丁○○、乙○○、丙○○、卯○○及戊○○應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以共有型態變更為原因,所為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羅東地政事務所87年1月7日羅字第00386號收件,87年1月9日登記)予以塗銷。
4、被告己○○、庚○○○、丁○○、乙○○、丙○○、卯○○及戊○○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羅東地政事務所87年1 月7日羅字第00385號收件,87年1月9日登記)予以塗銷。
5、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面答辯。
(二)被告丙○○、卯○○、戊○○並未到庭陳述,惟以書面答辯稱:被告庚○○○希望女兒不要與哥哥午○○及弟弟被告己○○爭奪家產,這是鄉下人重男輕女的心態,被告丙○○等乃同意拋棄繼承,由午○○與被告己○○平均繼承遺產,並將印章及證件交付被告己○○辦理,然直到巳○○死亡1年後,被告己○○才將印真及證件歸還,後來被告庚○○○由女兒們及原告甲○○共同出資送進安養院,因訴訟才知悉被告己○○之行蹤,亦才知道被告己○○自稱罹患精神疾病,被告己○○對於年邁之被告庚○○○並不孝順,被告庚○○○對此感到相當生氣。
(三)被告庚○○○:巳○○死亡時並未留下遺囑,亦未交代遺產如何繼承,因被告庚○○○不瞭解法律,所以都交予被告己○○辦理,但未交代被告己○○要如何處理,代書亦非被告庚○○○所找,被告庚○○○僅是將印章及證件交付被告己○○,並與其餘被告丙○○等5人均拋棄繼承,被告庚○○○並未向己○○表示女兒的應繼分要分給他,也沒有表示要午○○與被告己○○平分遺產。被告己○○辦理過戶時,被告庚○○○已間接得知他將系爭土地均移轉至他名下,其認為這沒有關係,但事後又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被告壬○○名下,並將其趕出門,才會感到生氣,其承認原告之主張。
(四)被告壬○○:被告壬○○係越南女子,因為環境遠嫁臺灣,不懂臺灣法律,與被告己○○離婚係被告庚○○○所逼,被告己○○並因二人所生之女兒遭被告己○○五姐的兒子性侵害,而罹患精神疾病,被告己○○為了不讓女兒繼續受到傷害,才會將財產贈與被告壬○○後離婚。兩人離婚後,被告壬○○原本流落四方,後聽聞被告己○○生病,又無家人照料,才會回到被告己○○身邊一起生活。被告己○○曾經表示其父巳○○原本擁有兩、三甲土地,全被原告之父午○○花用,僅剩系爭土地,巳○○生前曾經表示方東勝如果有錢,可以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原告甲○○自小即被父親丟棄於家中,均由家人代為扶養,被告己○○亦曾出力養育,被告甲○○竟不知感恩,仍然爭執遺產。被告壬○○與被告己○○之離婚係真正,被告壬○○並未幫被告己○○脫產,被告壬○○僅知被告己○○係為保障女兒將來的生活才將系爭土地過戶,其餘被告壬○○均不知情,應受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受讓之保護。
(五)被告己○○:
1、被繼承人巳○○死亡後,被告庚○○○及其餘5名女兒與原告甲○○、辛○○均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此係被告庚○○○叫己○○去找代書子○○所辦理,因子○○與庚○○○為舊識。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午○○將家中土地花用,遠躲異鄉,所以被告庚○○○等6人及原告甲○○、辛○○才同意辦理過戶,辦理過戶之手續費均係由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繳納,當時原告甲○○已經自軍中退伍,在辦理繼承過程中原告甲○○、辛○○均有全程參與且知情,並參加巳○○之葬禮,也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己○○,此有鄰居簡志森知情並可證明。且其自86年9月12日既已接到法院拋棄繼承備查函,應知悉開始繼承,而依據民法第1146條後段,繼承權被侵害者,應自知悉時起算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自86年迄今已逾7年,原告甲○○應不得行使權利。
2、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己○○與壬○○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然被告己○○並未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並非被告己○○之債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況自86年至今已超過民法第245條前段之1年請求權時效,原告己○○也不得行使撤銷權。又原告係以民法第767條主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民法第767條為物上請求權,與民法第244條之侵害債權之救濟並不相同,被告己○○有何侵害債權之行為?另原告主張被告己○○之贈與行為屬無權處分,但被告己○○贈與土地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並非共有人,自非無權處分之情形,而被告庚○○○等6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己○○時,仍為名義上所有權人,原告非共有人,亦無無權處分之情形。
3、被告己○○因家庭因素罹患精神疾病,無法扶養女兒,才將財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壬○○,由被告壬○○扶養女兒,並非贈與壬○○。而被告己○○雖積欠銀行款項,但並非不清償,無脫產之必要,其與被告壬○○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然有效。
(六)被告乙○○:被告壬○○為善意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被告己○○因罹患精神疾病,恐無法照顧女兒,故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壬○○。原告之父午○○生性好賭,家中數度變賣財產為其償債,亦曾向被告乙○○借貸,表示日後不與被告己○○爭奪家產,被告乙○○亦以此為條件,於72年1月20日至72年3月3日為其償還新臺幣803,240 元,故午○○對於巳○○之遺產已無繼承權。被告壬○○、己○○及乙○○除以前詞為辯外,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巳○○所有,巳○○於86年7月13日死亡。
(二)被告庚○○○為巳○○之夫,兩人育有2子5女,分別為午○○、被告己○○,及被告卯○○、戊○○、丙○○、丁○○、乙○○。
(三)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2月27日以亡字第10號宣告於89年5月27日死亡,午○○生有1子1女,即原告甲○○、辛○○。
(四)被繼承人巳○○死亡後,被告庚○○○、丁○○、乙○○、丙○○、卯○○及戊○○於86年9月5日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86年9月12日以宜院耀民戊86繼108字第22795 號函准予備查。
(五)被告庚○○○、己○○、丁○○、乙○○、丙○○、卯○○及戊○○於87年1月7日因繼承事由,將如附表四所示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告庚○○○、己○○、午○○、丁○○、乙○○、丙○○、卯○○、戊○○等8 人登記為公同共有(收件文號:羅東地政事務所87年1月7日羅字385號)。
(六)被告庚○○○、己○○、丁○○、乙○○、丙○○、卯○○及戊○○於87年1月7日以共有型態變更事由,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宜蘭縣冬山鄉○○段土地1361之3、1364、1364之1、1364之2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庚○○○、己○○、午○○、丁○○、乙○○、丙○○、卯○○及戊○○等各持分8分之1;另如附表三所示之宜蘭縣冬山鄉○○段1362地號土地則登記為被告庚○○○、己○○、午○○、丁○○、乙○○、丙○○、卯○○及戊○○等各持分1920分之182(收件文號:87年1月7日羅字第386號)。
(七)被告庚○○○、丁○○、乙○○、丙○○、卯○○及戊○○於87年3月7日以贈與為由,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宜蘭縣冬山鄉○○段土地1361之3、1364、136 4之1、1364之2地號土地被告庚○○○、丁○○、乙○○、丙○○、卯○○及戊○○等各持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宜蘭縣冬山鄉○○段1362地號土地被告庚○○○、丁○○、乙○○、丙○○、卯○○及戊○○等各持分19 20分之182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收件文號:羅東地政事務所87年3月3日羅字第3679號)。
(八)被告己○○於90年10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宜蘭縣冬山鄉○○段土地1361之3、1364、1364之1、1364之2地號土地持分8分之7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壬○○;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宜蘭縣冬山鄉○○段1362地號土地持分1920分之1274移轉登記予被告壬○○。
(九)被告己○○與壬○○於86年5月8日結婚,於90年11月8日離婚。
五、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巳○○所有,巳○○死亡後,因被告庚○○○、丁○○、乙○○、丙○○、卯○○及戊○○等6人拋棄繼承,應由原告等之父午○○與被告己○○共同繼承,如欲處分系爭土地,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部之同意,惟其後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死亡宣告,原告等2人為午○○之繼承人,被告己○○如欲處分系爭土地,應得原告等之同意;詎被告己○○未經由原告等之同意,即擅將系爭土地先登記為被告庚○○○、丁○○、乙○○、丙○○、卯○○、戊○○、午○○及己○○等8人公同共有,再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由登記為8人分別共有,復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被告庚○○○、丁○○、乙○○、丙○○、卯○○、戊○○等6人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己○○,被告己○○再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持分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壬○○,侵害原告之權利,而以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為先位聲明,並以同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為備位聲明以主張權利,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前詞置辯。是本院經由兩造之主張及答辯整理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1、被繼承人巳○○死亡時,其繼承人為何,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應由何人繼承?2、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如附表四、三、二、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前揭公同共有、分別共有、贈與及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共有型態變更登記有無理由?3、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請求塗銷如附表四、三、二、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前揭公同共有、分別共有、贈與及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共有型態變更登記有無理由?茲就上開各項爭點判斷如下:
(一)被繼承人巳○○死亡時,其繼承人為何,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應由何人繼承?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庚○○○為巳○○之夫,兩人育有2子5女,分別為原告之父午○○、被告己○○,及被告卯○○、戊○○、丙○○、丁○○、乙○○。被繼承人巳○○於86年7月13日死亡,而被告庚○○○、丁○○、乙○○、丙○○、卯○○及戊○○於86年9月5日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86 年9月12日以宜院耀民戊86繼108字第22795號函准予備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函文一件在卷可稽,故繼承人應僅為午○○及被告己○○。雖嗣後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2月27日以亡字第10號宣告於89年5月27 日死亡,然因被繼承人巳○○死亡時,午○○尚未受死亡宣告,依據繼承同時存在原則,仍應認午○○於繼承開始時得以繼承。
2、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辯稱午○○為向其借貸,曾表示日後不與被告己○○爭奪家產,而被告己○○亦辯稱被繼承人巳○○死亡前,曾向被告乙○○表示午○○不得繼承,故午○○對於巳○○之遺產已無繼承權云云。然按拋棄繼承,應予知悉其繼承之時起兩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午○○縱曾向被告乙○○表示不願繼承之意,亦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復按對於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然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為午○○後來都沒有回過家,所以我回娘家時,巳○○曾向我一個人表示不願意讓午○○繼承,且因為巳○○很信任我,所以只跟我說等語(見本院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巳○○表示午○○不得繼承之事,僅有被告乙○○見聞,並無其他人足以證明,尚難信實。故午○○仍具有繼承資格,應無疑義。是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於繼承開始時應由午○○及被告己○○共同繼承。
(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如附表四、三、二、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前揭公同共有、分別共有、贈與及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共有型態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既於繼承開始時,由午○○及被告己○○共同繼承,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即應由午○○及被告己○○以公同共有形式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庚○○○、丁○○、乙○○、丙○○、卯○○、戊○○、己○○於87年1月7日申請以公同共有之方式辦理繼承登記,其應有部分並各登記為8分之1(如附表四所示),與法顯有未合。另系爭土地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則欲處分系爭公同共有物,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全體即午○○與被告己○○之同意。被告庚○○○、丁○○、乙○○、丙○○、卯○○、戊○○、己○○及午○○於87年1月7日復申請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由辦理將公同共有之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三所示),及被告庚○○○、丁○○、乙○○、丙○○、卯○○、戊○○、己○○及午○○於87年3月3日以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之持分均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如附表二所示),均因被告庚○○○、丁○○、乙○○、丙○○、卯○○及戊○○已拋棄繼承,對於系爭土地並無處分權利,且未得公同共有人午○○之同意,而屬於無權處分。
2、又被告己○○於90年10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壬○○。然被告己○○與壬○○於辦妥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旋即離婚,隨後又同居一處,此為被告己○○所不否認,堪信兩人仍有共同生活之意,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真意恐非贈與,被告己○○就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被告己○○辦理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己○○與壬○○仍為夫妻,對於被告己○○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之事,實難諉為不知,顯見被告壬○○並非所謂之善意第三人,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受讓之保護。
3、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2月27日以亡字第10 號宣告於89年5月27日死亡,午○○生有1子1女,即原告甲○○、辛○○,午○○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由原告二人繼承。故被告庚○○○、丁○○、乙○○、丙○○、卯○○、戊○○及己○○無權處分系爭土地,需經公同共有人午○○之繼承人即原告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被告己○○固辯稱:原告兩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均知情並全程參與,且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己○○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丙○○、卯○○、戊○○及庚○○○並均自認系爭土地應由被告己○○與午○○共同繼承。而證人即被告己○○之鄰居酉○○於本院審理中並結證稱:己○○的父親在世時跟我講過,要把剩下來的財產給己○○,後來財產如何分配我不知道,約在89年間,被告己○○有要我去找甲○○,我有轉告原告甲○○,說己○○要將父親留下來的財產移轉給太太,問他有沒有意見,甲○○說沒有意見,我小時候有看過甲○○,長大後就沒有看過,甲○○也不認識我等語(見本院93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被告己○○之友人申○○於本院調查中亦結證稱:89年間我有幫己○○去找甲○○,地點在臺北市內湖區時報大樓附近,我不認識甲○○,甲○○單獨前往,我認為親戚間打官司不好,所以我是去幫己○○找甲○○說不要訴訟而已,沒有具體內容,只是勸和,並不知道他們要如何處理財產等語(見本院94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酉○○所言,為原告所否認,證人酉○○亦自承並不認識原告甲○○,何以能轉達被告己○○之意,原告甲○○又何以對於不熟悉之人表達同意系爭土地之移轉?故證人酉○○所言,實與常情不符。而證人申○○僅係前往勸導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移轉部分具體詢問原告甲○○,其證詞亦不足採信。顯見被告庚○○○、丁○○、乙○○、丙○○、卯○○、戊○○及己○○無權處分系爭土地,自始均未得午○○或原告等之承認。從而,被告己○○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壬○○(如附表一所示)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被告壬○○亦未能適用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受讓之規定,又被告庚○○○、丁○○、乙○○、丙○○、卯○○、戊○○及己○○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未得其餘公同共有人午○○或午○○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之承認,則原告等依據繼承自午○○之權利,對於被繼承人巳○○之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主張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如附表四、三、二、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前揭公同共有、分別共有、贈與及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共有型態變更登記,應有理由。
4、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之本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號解釋明文在案。查被繼承人巳○○遺產之繼承人午○○與午○○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之繼承資格均未為被告等所否認,本件僅係於繼承之後發生侵害遺產之事時,此所侵害者為繼承人午○○已取得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非侵害繼承權,應無繼承回覆請求權之適用問題,被告己○○主張原告罹於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云云,恐有誤會。
(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前揭公同共有、分別共有、贈與及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共有型態變更登記,有無理由?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以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如附表四、三、二、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前揭公同共有、分別共有、贈與及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共有型態變更登記既有理由,則備位聲明本院即無庸審酌,爰不予贅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己○○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壬○○(如附表一所示)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被告壬○○亦未能適用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受讓之規定,又被告庚○○○、丁○○、乙○○、丙○○、卯○○、戊○○及己○○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如附表
二、三、四所示),未得其餘公同共有人午○○或午○○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之承認,則原告等依據繼承自午○○之權利,對於被繼承人巳○○之遺產即系爭土地主張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如附表四、三、二、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前揭公同共有、分別共有、贈與及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至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90年11月2日登記,登記原因;夫妻贈與)┌─┬────────────┬──────┬─────┐│編│ 土 地 地 號 │登記所有權人│ 範 圍 ││號│ │ │ │├─┼────────────┼──────┼─────┤│1 │宜蘭縣冬山鄉○○段1361之│壬○○ │8分之7 ││ │3地號 │ │ │├─┼────────────┼──────┼─────┤│2 │宜蘭縣冬山鄉○○段1364地│壬○○ │8分之7 ││ │號 │ │ │├─┼────────────┼──────┼─────┤│3 │宜蘭縣冬山鄉○○段1364之│壬○○ │8分之7 ││ │1地號 │ │ │├─┼────────────┼──────┼─────┤│4 │宜蘭縣冬山鄉○○段1364之│壬○○ │8分之7 ││ │2地號 │ │ │├─┼────────────┼──────┼─────┤│5 │宜蘭縣冬山鄉○○段1362地│壬○○ │1920分之12││ │號 │ │74 │└─┴────────────┴──────┴─────┘附表二:(登記原因;贈與)┌─┬─────┬──────────┬────┬───┐│編│ 收件文號 │ 土 地 地 號 │權利範圍│義務人││號│ │ │ │ │├─┼─────┼──────────┼────┼───┤│1 │87年3月3日│宜蘭縣冬山鄉○○段13│8分之1 │戌○○││ │羅東地政事│61之3地號 │ │棗 ││ │務所羅地字├──────────┼────┤ ││ │第3679號 │宜蘭縣冬山鄉○○段13│8分之1 │ ││ │ │64地號 │ │ ││ │ ├──────────┼────┤ ││ │ │宜蘭縣冬山鄉○○段13│8分之1 │ ││ │ │64之1地號 │ │ ││ │ ├──────────┼────┤ ││ │ │宜蘭縣冬山鄉○○段13│8分之1 │ ││ │ │64之2地號 │ │ ││ │ ├──────────┼────┤ ││ │ │宜蘭縣冬山鄉○○段13│1920分之│ ││ │ │62地號 │182 │ │├─┼─────┼──────────┼────┼───┤│2 │87年3月3日│宜蘭縣冬山鄉○○段13│8分之1 │丁○○││ │羅東地政事│61之3地號 │ │ ││ │務所羅地字├──────────┼────┤ ││ │第3680號 │宜蘭縣冬山鄉○○段13│8分之1 │ ││ │ │64地號 │ │ ││ │ ├──────────┼────┤ ││ │ │宜蘭縣冬山鄉○○段13│8分之1 │ ││ │ │64之1地號 │ │ ││ │ ├──────────┼────┤ ││ │ │宜蘭縣冬山鄉○○段13│8分之1 │ ││ │ │64之2地號 │ │ ││ │ ├──────────┼────┤ ││ │ │宜蘭縣冬山鄉○○段13│1920分之│ ││ │ │62地號 │182 │ │├─┼─────┼──────────┼────┼───┤│3 │87年3月3日│宜蘭縣冬山鄉○○段13│8分之1 │乙○○││ │羅東地政事│61之3地號 │ │ ││ │務所羅地字├──────────┼────┤ ││ │第3681號 │宜蘭縣冬山鄉○○段13│8分之1 │ ││ │ │64地號 │ │ ││ │ ├──────────┼────┤ ││ │ │宜蘭縣冬山鄉○○段13│8分之1 │ ││ │ │64之1地號 │ │ ││ │ ├──────────┼────┤ ││ │ │宜蘭縣冬山鄉○○段13│8分之1 │ ││ │ │64之2地號 │ │ ││ │ ├──────────┼────┤ ││ │ │宜蘭縣冬山鄉○○段13│1920分之│ ││ │ │62地號 │182 │ │├─┼─────┼──────────┼────┼───┤│4 │87年3月3日│宜蘭縣冬山鄉○○段13│8分之1 │丙○○││ │羅東地政事│61之3地號 │ │ ││ │務所羅地字├──────────┼────┤ ││ │第3682號 │宜蘭縣冬山鄉○○段13│8分之1 │ ││ │ │64地號 │ │ ││ │ ├──────────┼────┤ ││ │ │宜蘭縣冬山鄉○○段13│8分之1 │ ││ │ │64之1地號 │ │ ││ │ ├──────────┼────┤ ││ │ │宜蘭縣冬山鄉○○段13│8分之1 │ ││ │ │64之2地號 │ │ ││ │ ├──────────┼────┤ ││ │ │宜蘭縣冬山鄉○○段13│1920分之│ ││ │ │62地號 │182 │ │├─┼─────┼──────────┼────┼───┤│5 │87年3月3日│宜蘭縣冬山鄉○○段13│8分之1 │卯○○││ │羅東地政事│61之3地號 │ │ ││ │務所羅地字├──────────┼────┤ ││ │第3683號 │宜蘭縣冬山鄉○○段13│8分之1 │ ││ │ │64地號 │ │ ││ │ ├──────────┼────┤ ││ │ │宜蘭縣冬山鄉○○段13│8分之1 │ ││ │ │64之1地號 │ │ ││ │ ├──────────┼────┤ ││ │ │宜蘭縣冬山鄉○○段13│8分之1 │ ││ │ │64之2地號 │ │ ││ │ ├──────────┼────┤ ││ │ │宜蘭縣冬山鄉○○段13│1920分之│ ││ │ │62地號 │182 │ │├─┼─────┼──────────┼────┼───┤│6 │87年3月3日│宜蘭縣冬山鄉○○段13│8分之1 │戊○○││ │羅東地政事│61之3地號 │ │ ││ │務所羅地字├──────────┼────┤ ││ │第3684號 │宜蘭縣冬山鄉○○段13│8分之1 │ ││ │ │64地號 │ │ ││ │ ├──────────┼────┤ ││ │ │宜蘭縣冬山鄉○○段13│8分之1 │ ││ │ │64之1地號 │ │ ││ │ ├──────────┼────┤ ││ │ │宜蘭縣冬山鄉○○段13│8分之1 │ ││ │ │64之2地號 │ │ ││ │ ├──────────┼────┤ ││ │ │宜蘭縣冬山鄉○○段13│1920分之│ ││ │ │62地號 │182 │ │└─┴─────┴──────────┴────┴───┘附表三:(87年1月7日申請登記,收件字號:羅東地政事務所羅字第386號,登記原因:共有型態變更)┌─┬────────────┬──────┬─────┐│編│ 土 地 地 號 │登記所有權人│ 範 圍 ││號│ │ │ │├─┼────────────┼──────┼─────┤│1 │宜蘭縣冬山鄉○○段1361之│庚○○○ │分別共有,││ │3地號 │午○○ │各8分之1 ││ │ │己○○ │ ││ │ │丁○○ │ ││ │ │乙○○ │ ││ │ │丙○○ │ ││ │ │卯○○ │ ││ │ │戊○○ │ │├─┼────────────┼──────┼─────┤│2 │宜蘭縣冬山鄉○○段1364地│庚○○○ │分別共有,││ │號 │午○○ │各8分之1 ││ │ │己○○ │ ││ │ │丁○○ │ ││ │ │乙○○ │ ││ │ │丙○○ │ ││ │ │卯○○ │ ││ │ │戊○○ │ │├─┼────────────┼──────┼─────┤│3 │宜蘭縣冬山鄉○○段1364之│庚○○○ │分別共有,││ │1地號 │午○○ │各8分之1 ││ │ │己○○ │ ││ │ │丁○○ │ ││ │ │乙○○ │ ││ │ │丙○○ │ ││ │ │卯○○ │ ││ │ │戊○○ │ │├─┼────────────┼──────┼─────┤│4 │宜蘭縣冬山鄉○○段1364之│庚○○○ │分別共有,││ │2地號 │午○○ │各8分之1 ││ │ │己○○ │ ││ │ │丁○○ │ ││ │ │乙○○ │ ││ │ │丙○○ │ ││ │ │卯○○ │ ││ │ │戊○○ │ │├─┼────────────┼──────┼─────┤│5 │宜蘭縣冬山鄉○○段1362地│庚○○○ │分別共有 ││ │號 │午○○ │,各1920分││ │ │己○○ │之182 ││ │ │丁○○ │ ││ │ │乙○○ │ ││ │ │丙○○ │ ││ │ │卯○○ │ ││ │ │戊○○ │ │└─┴────────────┴──────┴─────┘附表四:(87年1月7日申請登記,收件字號:羅東地政事務所羅字第385號,登記原因:繼承)┌─┬────────────┬──────┬─────┐│編│ 土 地 地 號 │登記所有權人│ 範 圍 ││號│ │ │ │├─┼────────────┼──────┼─────┤│1 │宜蘭縣冬山鄉○○段1361之│庚○○○ │公同共有,││ │3地號 │午○○ │全部 ││ │ │己○○ │ ││ │ │丁○○ │ ││ │ │乙○○ │ ││ │ │丙○○ │ ││ │ │卯○○ │ ││ │ │戊○○ │ │├─┼────────────┼──────┼─────┤│2 │宜蘭縣冬山鄉○○段1364地│庚○○○ │公同共有,││ │號 │午○○ │全部 ││ │ │己○○ │ ││ │ │丁○○ │ ││ │ │乙○○ │ ││ │ │丙○○ │ ││ │ │卯○○ │ ││ │ │戊○○ │ │├─┼────────────┼──────┼─────┤│3 │宜蘭縣冬山鄉○○段1364之│庚○○○ │公同共有,││ │1地號 │午○○ │全部 ││ │ │己○○ │ ││ │ │丁○○ │ ││ │ │乙○○ │ ││ │ │丙○○ │ ││ │ │卯○○ │ ││ │ │戊○○ │ │├─┼────────────┼──────┼─────┤│4 │宜蘭縣冬山鄉○○段1364之│庚○○○ │公同共有,││ │2地號 │午○○ │全部 ││ │ │己○○ │ ││ │ │丁○○ │ ││ │ │乙○○ │ ││ │ │丙○○ │ ││ │ │卯○○ │ ││ │ │戊○○ │ │├─┼────────────┼──────┼─────┤│5 │宜蘭縣冬山鄉○○段1362地│庚○○○ │公同共有,││ │號 │午○○ │240分之182││ │ │己○○ │ ││ │ │丁○○ │ ││ │ │乙○○ │ ││ │ │丙○○ │ ││ │ │卯○○ │ ││ │ │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