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法第1145條列五款繼承權喪失事由:殺害、詐欺脅迫立改遺囑、妨害遺囑、偽造隱匿遺囑、重大虐待侮辱經表示不得繼承。
Q · 做了什麼事會被剝奪繼承權?
符合五款事由之一,繼承權當然喪失
依民法第1145條,五種情形會喪失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殺人未遂受刑之宣告;二、以詐欺脅迫使被繼承人立、改或撤回遺囑;三、以詐欺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立、改或撤回遺囑;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遺囑;五、對被繼承人重大虐待或侮辱,且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第二至四款經被繼承人宥恕者繼承權不喪失,第一款殺害情事則為絕對喪失。
繼承不是天經地義。你以為血緣就是入場券,但這條法律列了五把剪刀,任何一把剪下去,你的繼承權就永遠消失。最兇殘的是第一款:你對被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動了殺念,不管有沒有得手,只要被判刑,繼承權直接歸零,連被原諒的機會都沒有。第二到第四款處理的是遺囑周邊的骯髒手段:逼老人家改遺囑、擋住老人家立遺囑、偷偷把遺囑藏起來燒掉。這三款還留了一線生機,如果被繼承人原諒了你,繼承權可以回來。最容易被忽略的是第五款:長期虐待或嚴重侮辱被繼承人,而且被繼承人親口說過「你不准繼承」。注意這裡有兩個要件缺一不可:光是虐待不夠,被繼承人還必須「表示過」。沒有說出口,法律上你的繼承權還在。這五款的設計邏輯是:繼承權是法律給的,但如果你對給你權利的那個人做出天理不容的事,法律會親手收回。
繼承權喪失,指繼承人因對被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為法定的重大不法或違倫行為,依民法第1145條當然或經表示喪失其繼承資格的制度。其中故意殺害、詐欺脅迫干預遺囑、偽造隱匿遺囑屬法律列舉事由,重大虐待侮辱則須被繼承人另為「不得繼承」之表示始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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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款要求的是被繼承人「表示」,法律沒有限定必須書面,口頭表示原則上有效,但問題在舉證。被繼承人不在了,你說他說過、對方說沒說過,法院須有其他佐證才能採信,例如在場親友作證、相關通訊紀錄或日記。若長輩仍健在且有此意思,應協助以書面、錄影或當著多人面前明確表達。
有效。第二項的宥恕不要求特定形式,只要被繼承人生前確實表示原諒,效力在其過世後持續,但須有宥恕的證據。要注意宥恕只能救第二至四款,第一款殺害情事即使臨終親口原諒,繼承權依然不回復。
可以。依民法第1140條,被代位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所以某人因虐待而喪失繼承權,其子女反而可代位繼承原本份額,法律懲罰行為人本身而不株連下一代。
規範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五款事由,從殺害、操縱與偽造遺囑到重大虐待侮辱,是繼承資格的紅牌規則。
第一款殺害為絕對喪失,第二至四款遺囑相關屬當然喪失但可宥恕,第五款虐待侮辱須被繼承人表示才生效。
被繼承人對繼承人第二至四款行為表示原諒,使已喪失的繼承權回復,不限特定形式但須有證據。
喪失是因不法違倫行為被法律剝奪資格;拋棄是繼承人自願以書面向法院表示不繼承,兩者主動被動不同。
先保全證據 → 確認適用款別 → 涉刑事併提告 → 必要時聲請保全 → 於遺產分割訴訟主張由法院審查。
當著至少兩名可信賴者明確表示、請他們簽書面見證、同時寫入自書遺囑,三重紀錄固若金湯。
遺產分割或確認繼承權訴訟裁判費依標的金額計算(約1.1%),律師費依案件複雜度約8-20萬起。
遺囑影本、拍照紀錄、與被繼承人討論遺囑的通訊、見證人陳述、筆跡鑑定,建立完整證據鏈。
想剝奪他人資格用1145喪失(須有不法事由);自己不想繼承用1174拋棄(自願、須向法院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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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銷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銷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立法理由第一項第二及第三兩款「撤銷」一詞,係使尚未發生效力之遺囑,預先阻止其生效,與一般所謂「撤銷」,係使業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溯及的失其效力者有所不同,爰將「撤銷」修正為「撤回」,並與本編第三章第五節之修正,前後一致。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銷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銷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第一項第二及第三兩款「撤銷」一詞,係使尚未發生效力之遺囑,預先阻止其生效,與一般所謂「撤銷」,係使業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溯及的失其效力者有所不同,爰將「撤銷」修正為「撤回」,並與本編第三章第五節之修正,前後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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