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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30035454 號
要旨
關於代位繼承人經法院確定判決喪失繼承權者,得否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再代位繼承疑義
主旨
關於代位繼承人因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經法院確定判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已喪失繼承權者,得否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再代位繼承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三○○一一一一三號函。
二、按「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所明定,其要件分為:(一)須被繼承人之親等較近之直係血親卑親屬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二)被代位人須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三)被代位人須係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四)代位繼承人須係被代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參照戴炎輝、戴東雄合著,繼承法,第五九至六二頁)。準此,本件代位繼承人僅須符合被代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要件,即被代位人之孫或孫女,亦無不可。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