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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法律決字第 20596 號
要旨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惟繼承權人喪失繼承權,必須被繼承人有意思表示為要件,但其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
全文內容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其所指虐待,乃對被繼承人之身體或精神,以以痛苦之謂;侮辱,則為對被繼承人之人格有毀損之謂。至於虐或侮辱是否已至重大程度,應以客觀情狀具體定之,而非以被繼承之觀意思決之。惟繼承權人喪失繼承權,必須被繼承人有意思表示要件,但其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及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第八四頁;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繼承法」第七九頁、第八○頁參照) 。本案親屬會議紀錄內容載明被繼承人長子蘇○祥之行為對被繼承人生前造成極大之侮辱與身心斲傷,依前開說明,似宜就蘇○祥「所涉之××案遭通緝」,於客觀上是否構成「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予以查明。至於親屬會議紀錄載明被繼承人曾向該等親屬表示蘇○祥不得繼承之意思,是否即可據公認定被繼承人確有該項意思表示,除應審視該項決議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至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之程序規定外,因屬事實認定問題,仍請 貴部 (內政部) 參酌上揭說明,本於職權自行審酌之。